(2017)浙0782民初6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苏良与穆克杰、穆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苏良,穆克杰,穆克军,穆磊,崔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120号原告:朱苏良,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恒锋,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克杰,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被告:穆克军,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穆磊,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崔丹丹,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朱苏良与被告穆克杰、穆克军、穆磊、崔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穆磊现住址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苏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恒锋,被告穆克杰、穆克军、崔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猪款69028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穆克军和穆磊系被告穆克杰的弟弟,被告崔丹丹系被告穆克杰的妻子。四被告在义乌从事生猪屠宰和猪肉的销售。因原告与养猪场户较为熟悉,被告通过原告购买生猪和赊欠生猪款若干。被告之前能够将生猪款汇给原告,原告按每头生猪赚10元,然后将生猪款分付给养猪户。但到2015年2月,被告已欠原告690282元生猪款未付,造成由原告支付了部分生猪款,现还欠养猪户几十万元生猪款,原告也没有能力给付,而被告均以暂无钱给付为由一直拖欠不付。被告穆克杰辩称,所欠生猪款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根据估算,欠原告的生猪款大概60万元,原告是与本人发生生猪买卖关系的,与穆克军、穆磊、崔丹丹没有关系。被告穆克军辩称:不认识原告,其在摊位上销售的猪肉均是从华统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穆克杰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被告穆磊未作答辩。被告崔丹丹辩称:已经与穆克杰离婚多年,穆克杰与原告所做的生意本人一概不知,原告曾到河南来找过本人,原告来找本人后才知道穆克杰欠原告生猪款。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各被告质证如下:一、原告朱苏良与被告穆克杰通话录音(经当庭播放)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穆克杰自认尚欠原告近70万生猪款,并承诺2015年会把欠款全部给付。被告穆克杰质证意见,对录音没有异议,欠原告生猪款60来万,已经包括让原告每头猪赚10元钱的价款。以前有9万元左右的生猪款被原告多算了,让原告每头猪赚10元的差价也有9万左右,两笔款相抵,尚欠原告生猪款60来万。穆克军质证意见,不知情,与其无关。崔丹丹质证意见,无异议。二、原告妻子楼香英与被告穆克杰的通话录音(经当庭播放)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穆克杰在2015年6月8日承认尚欠原告60多万元生猪款。穆克杰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原告老婆称被告一家人做生猪买卖不事实,是其个人与原告发生生猪买卖关系,与其他人无关。穆克军质证意见,不知情,与其无关。崔丹丹质证意见,无异议。三、银行业务凭证十份,以证明部分生猪款是由被告崔丹丹转账支付给原告的。穆克杰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丢了,就用崔丹丹的银行卡支付原告一部分生猪款,本人与原告生猪买卖货款在2000万元以上,很多货款并不是通过我本人的账号汇给原告的。穆克军质证意见,不知道这些凭证。崔丹丹质证意见,离婚时银行卡在穆克杰处,一直由穆克杰使用着。四、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刑初23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刑终1133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生效的判决确认穆克杰、穆磊共同采购生猪并欠生猪款的情况。穆克杰质证意见,无异议,穆磊是帮本人打工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能证明本人与穆磊是共同经营的。穆克军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无异议,不能证明与穆克杰一起做生意。崔丹丹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与其无关。五、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55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未及时交纳诉讼费,其提前的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穆克杰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穆克军质证意见,无异议。崔丹丹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六、流动人口登记表二份,以证明穆克杰与崔丹丹虽然已离婚,但还在义乌租房同居。穆克杰质证意见,跟崔丹丹没有同居一起,因办理营业执照需要暂住证,就按流动人口登记表上的地址申报暂住地。穆克军质证意见,不清楚。崔丹丹质证意见,与穆克杰离婚后没有住在一起,房子是穆克杰租的,其带小孩住在那里。七、银行对账明细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崔丹丹汇给原告生猪款63.6万元。穆克杰质证意见,本人的银行卡掉了,用崔丹丹的卡转给原告部分货款属实。穆克军质证意见,不清楚。崔丹丹质证意见,离婚时银行卡在穆克杰处,一直由穆克杰使用。被告穆克杰、穆克军、穆磊未举证。被告崔丹丹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与穆克杰已于2011年8月9日离婚,穆克杰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虽然崔丹丹与穆克杰已经离婚,但还是同居生活,从离婚协议的内容看,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崔丹丹,可以看出穆克杰在预谋骗人钱财。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穆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各被告对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崔丹丹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朱苏良及被告崔丹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穆克杰与崔丹丹在河南省柘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即崔丹丹所有,债务由男方即穆克杰偿还,孩子由女方抚养等等。2014年4月至2015年底,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交易的价款达贰仟万元以上。2015年6月8日、7月5日原告的妻子楼香英及原告与穆克杰的通话中,穆克杰承认尚欠原告生猪款60万左右。2015年12月7日,穆克杰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兰溪市人民法院认定穆克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刑事判决认定:穆克杰于2010年开始在义乌做猪肉批发生意,于2013年挂靠于义乌市华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代宰户。2015年1月底,穆克杰伙同其弟穆磊联系李某让其做中介,双方事先约定好报酬、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从兰溪市水亭乡的养猪处收购毛猪,运回义乌屠宰或在浙江省浦江县低价销售后逃匿,未付毛猪款达930994元等等。另查明,穆克军在义乌从事猪肉销售,其销售的猪肉来源于义乌市华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2日登记崔丹丹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其居住地为义乌市南陈6栋4-5单元;2013年2月28日登记穆克杰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其居住地为义乌市南陈6栋4-5单元。2014年12月27日至31日期间,从崔丹丹账户支付原告生猪款达63.6万元,2015年1月2日至19日期间,从崔丹丹账户支付原告生猪款达9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朱苏良与被告穆克杰之间的生猪买卖未经最终结算,现穆克杰正在服刑,与朱苏良进行最终结算存在障碍,原告朱苏良也未举证其与穆克杰之间交易的原始凭据,穆克杰与原告夫妇的通话及庭审陈述中自认尚欠原告生猪款60万元左右,本院认定被告穆克杰尚欠原告朱苏良生猪款60万元。被告穆克杰作为买受人,对该价款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被告穆克杰仍未履行,被告穆克杰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朱苏良如认为尚有不足部分的货款,可在提供交易原始凭据或在以后与穆克杰最终结算之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穆克军、穆磊、崔丹丹与穆克杰四人共同与原告发生生猪买卖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穆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苏良生猪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3元,由被告穆克杰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兴文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6120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朱苏良与被告穆克杰、穆克军、穆磊、崔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0703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