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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顾玉堂、何翠英与董先旗、韩淑兰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玉堂,何翠英,董先旗,韩淑兰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玉堂,男,1944年7月2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翠英(顾玉堂之妻),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德军,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先旗,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兰(董先旗之妻),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旗,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顾玉堂、何翠英因与被上诉人董先旗、韩淑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玉堂、何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德军、被上诉人董先旗、被上诉人韩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玉堂、何翠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有一份证据(201702230035号石河子市优惠政策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没有找到,2017年5月26日在家中打扫卫生时发现。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次房屋买卖交易未果的真正原因是买卖双方在2017年2月23日双方开始打交易审批表过户时买方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三、一审法院主观推理有误。一审法院的主观推理被告的房屋因未交房产差价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反悔不愿意出售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在及时支付房款是常理,缺少证据支持,有违市场房屋买卖交易常理,房屋买卖基本是付清房款后方可过户。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过户时买方交清全部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的保护。董先旗、韩淑兰辩称:上诉人所述均不属实,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已查清。上诉人2017年5月26日找到的交易审批表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先旗、韩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200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卖方顾玉堂、何翠英与买方董先旗、韩淑兰、居间人石河子市连家房屋新城店签订《买卖定金合同》,主要内容为:居间人石河子市连家房屋新城店为中介,买卖坐落于石河子市14小区95栋412号面积67.76平方米的房屋,买方愿意认购房屋并自愿支付定金,确定买卖关系;买方支付定金10000元,以确定买卖关系;买方以现金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房屋,2017年2月2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卖方过户后拿到全部房款1个月内腾房;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卖方一次性支付20000元违约金。当日,原告何翠英、顾玉堂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14小区95栋412号住宅楼及其西边临时用房一并出售给乙方;房款450000元,过户费乙方承担,2017年2月16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房款2017年2月24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过户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交付钥匙;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向守约方承担总标的额30%的违约金。被告顾玉堂的弟弟顾玉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提供证人翟×、刘××、戴×、顾××的证人证言。翟×当庭陈述:证人是连家房屋的店长。2017年买方董先旗、韩淑兰,卖方顾玉堂、何翠英四人在新城店证人的主持下签订了定金合同,证人将l0000元定金交给了卖方,当时卖方的弟弟也在,证人再三询问卖方是否与子女协商一致。后来大概26或27日,卖方和其儿子到新城店给连家的工作人员戴娟说房子不卖了,戴×给证人打电话,证人前去解决。卖方的儿子说房子要自己住,当时证人给卖方说要赔偿一倍的违约金,卖方不同意,证人说让双方咨询律师,协商不成就起诉。刘××当庭陈述:刘××是连家房屋24店的员工。买方是证人的客户,证人带买方去看的房屋,然后到新城店签合同,当时买卖双方、店长翟超、卖方的弟弟都在,22号证人和买卖双方办过户时,因为卖方的房屋西面有个临时的彩钢房,当时买卖双方去司法局办彩钢房的公证,因彩钢房没有产权证,不能公证,然后就去了红山法律服务所签了买卖合同,下午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时,买方已将房款准备好,但交易中心说房屋要补差价,卖方说回原单位处理这个问题,第二天卖方说没有钱补差价需要买方给钱,证人给买方打电话,买方取了钱,后来店长戴×给证人说,卖方不想卖房。戴×当庭陈述:证人是连家新城店店长。2月20日,买卖双方还有卖方的弟弟、新城店店长翟超、店员在新城店签订的定金合同,22日下午店员刘翠丽带双方去办理过户,听说房子要补差价28000元左右,没有办理过户,卖方要找原单位解决这个问题,23日卖方的弟弟给证人打电话,称要补差价需要买方先给房款30000元,第二天打电话又说不要30000元,房子有问题可能不能卖,后卖方和其儿子到店里,说房款没有付房子不卖了,证人说房子差价都没有补,也不可能付房款,如果愿意卖,就把差价先给卖方,卖方说房子不卖了。顾玉平当庭陈述:证人是顾玉堂的弟弟,证人的哥哥通过连家卖房子签合同的时候证人到场,约定23号一边付款一边交易。办过户的时候,证人的哥哥催买方付款,买方没有付款所以没有交易成。以上证人翟×、刘××、戴×的证人证言,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买卖双方因办理过户时房屋需要补差价,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反悔不同意出售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证人顾××与被告顾玉堂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顾玉平的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涉案房屋被告已经交清集资房款。因涉案房屋集资房款是否交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时一次性付清房款。现被告的房屋因房产交易中心要求补差价的问题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反悔不愿意出售房屋,显然违约。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再及时支付房款是常理。被告辩解原告未支付房款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顾玉堂、何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返还原告董先旗、韩淑兰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玉堂、何翠英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董先旗、韩淑兰。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石河子市优惠政策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记载,2017年2月23日,经房产部门审核,上诉人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市14小区95栋412号房屋性质为集资房,该房屋需按市场价补齐差价后,方可上市交易。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定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翟×、刘××、戴×系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工作人员,三位证人的证言客观公正,陈述基本一致,且与石河子市优惠政策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记载的内容一致(即上诉人需按市场价补齐差价后方可上市交易),故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上诉人出售的房屋的性质为集资房,其应先补齐差价,房屋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因其未向相关部门补交房屋差价,导致房屋不能过户,上诉人构成违约,其应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20000元。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交清房款而不能过户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顾玉堂、何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源审判员 孙铭徽审判员 刘丽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