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治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友,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隆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刘治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治友和彭某1位于隆回县七江镇石背村3组路边的水田相邻。因彭某1与被害人王某1商量要将之前已兑换的上述水田再交换回来,2016年4月8日下午14时许,刘治友、王某1、彭某1等人来到田里查看界线。刘治友与王某1因两块田之间田埂的归属产生口角并发生扭打,刘治友用脚踹王某1,致王某1左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王某1有面部、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治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魏某、彭某1、彭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治友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治友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刘治友赔偿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贰万元,王某1对刘治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治友进行考察,认为刘治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治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治友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刘治友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治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