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4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继臻与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继臻,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190号原告:于继臻,男,1965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军,董事长。原告于继臻与被告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继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继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物卡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购物卡现金价值299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被告出售的现金购物卡40张,支付给被告现金30000元,现被告公司及其分公司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原告花费30000元从被告处购买现金购物卡72张,用于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刷卡消费,每张购物卡面值均为750元,面值共计54000元。后原告消费了部分购物卡,剩余43张未消费完毕,其中37张尚未消费,余额仍为750元,另外6张已经进行消费,卡内余额共计2199元。上述全部购物卡卡内余额共计29949元。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经营的超市停止刷卡消费,购物卡停用。原告剩余的该购物卡43张,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单方违约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故要求被告返还购物卡现金价值299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发行的购物卡,且已经进行消费,至今尚有面值为29949元的购物卡未进行消费,现该购物卡因被告原因已不能继续使用,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证上述购物卡的正常使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本案被告销售的购物卡停止使用,致使原告剩余卡内余额29949元无法使用,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根据合同履行可获得的上述购物卡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物卡金额共计2994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于继臻返还购物卡金额29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山东胜业超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建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