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刑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4刑执3号罪犯黄某某,化名黄某,男,1968年1月7日出生于越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综合治理局执行。该局于2017年7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黄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综合治理局称,该单位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对罪犯黄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罪犯黄某某于2017年5月未按时报到,该局下属的平沙司法所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联系黄某某,均无法联系上。该所于2017年6月18日联同平沙镇大虎居委会工作人员到黄某某家中走访调查,也未能找到黄某某。2017年6月20日,该所发函珠海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请求协助查找黄某某的下落,温泉派出所复函称,经查找,无法找到此人。2017年7月8日,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请求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协助查找黄某某,该局回函称无法找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综合治理局认为,罪犯黄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黄某某撤销缓刑。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综合治理局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电话和信息通知截图三份,用于证实工作人员通过黄某某158××××6688、134××××3878的两个电话号码,无法联系到黄某某;2.走访登记表一份,用于证实工作人员许某、姚某连同平沙镇大虎居委会治保主任丁某对黄某某位于大虎五队的鱼塘走访调查,未找到黄某某;3.照片三张、《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实黄某某因未按照规定提交思想汇报、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被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综合治理局予以警告,该局于6月21日向黄某某送达《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将该决定书留置于黄某某的家中;4.关于请求协助查找社矫对象黄某某的函、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的回函,温泉派出所的回函,用于证实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温泉派出所均未能找到罪犯黄某某。经审查查明,罪犯黄某某在被判处缓刑后实行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综合治理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符合缓刑的撤销条件,应对罪犯黄某某撤销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黄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黄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文艳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逸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