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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王金磊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厦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厦门市公安局,韩广荣,苑腾蛟,厦门贝尔兰咖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11行初35号原告王金磊,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委托代理人詹成根,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慧华,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梧桐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K19049184T。法定代表人许标旗,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嵘、吴志鹏,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3900XC。法定代表人林锐,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茜,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韩广荣,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詹成根,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慧华,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苑腾蛟,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詹成根,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慧华,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厦门贝尔兰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197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6632Y。法定代表人莫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占胜,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金磊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下称湖里公安分局)、厦门市公安局(下称市公安局)、第三人韩广荣、苑腾蛟、厦门贝尔兰咖啡有限公司(下称贝尔兰公司)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通知补正并释明后,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磊、第三人韩广荣、苑腾蛟委托代理人詹成根、林慧华、被告湖里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吴晓嵘、吴志鹏、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茜及第三人贝尔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碧云、都占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6]0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厦门侨隆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侨隆工贸公司)与第三人贝尔兰公司产生合同纠纷。侨隆工贸公司员工第三人韩广荣聚集原告王金磊、第三人苑滕蛟等人在厦门市××号第三人贝尔兰公司门口挂横幅,并且将公司一楼的伸缩门和三楼的仓库门锁住,使该公司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过,物流也无法正常开展,三楼仓库的物品也无法进出,原告王金磊、第三人苑滕蛟、第三人韩广荣等人涉嫌聚众扰乱第三人贝尔兰公司的企业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金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金磊诉称,原告系侨隆工贸公司的员工,因第三人贝尔兰公司拖欠侨隆工贸公司租金,经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11月15日,原告前去催讨第三人贝尔兰公司所欠租金,第三人贝尔兰公司报警,被告湖里公安分局遂作出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6]第0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等人作出十天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依法向被告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作出了厦公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催讨租金,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湖里公安分局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6]0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厦公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金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2、厦公湖(禾山)缓拘决字[2016]0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厦公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民事起诉状、(2017)闽0206民初2562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湖里公安分局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第三人贝尔兰公司负责人莫彪通过110报警称,因侨隆工贸公司与第三人贝尔兰公司此前的租赁纠纷,侨隆工贸公司派人到第三人贝尔兰公司扰乱企业秩序。民警出警后,将涉嫌扰乱企业秩序的第三人苑腾蛟、原告王金磊口头传唤到禾山派出所调查,同时通知第三人韩广荣到禾山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侨隆工贸公司与第三人贝尔兰公司因此前租赁纠纷,侨隆工贸公司员工韩广荣聚集第三人苑腾蛟、原告王金磊等人在厦门市××号贝尔兰公司门口悬挂横幅,并且将该公司一楼的伸缩门和三楼的仓库门锁住,造成该公司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三楼仓库的物品也无法进出,扰乱了企业秩序。上述事实有:王金磊、韩广荣、苑腾蛟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单位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多次报警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户籍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金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二、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侨隆工贸公司与第三人贝尔兰公司的租金纠纷虽为民事纠纷,但第三人韩广荣聚集原告王金磊、第三人苑腾蛟等人在第三人贝尔兰公司门口悬挂内容为催讨租金的横幅,并将该公司一楼的伸缩门和三楼的仓库门锁住的行为,已扰乱企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且根据{闽公综(2011)8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细化标准》之规定,在扰乱单位秩序中,“围堵、封闭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阻碍人员或车辆出入,造成堵塞的”属于“情节较重”,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准确,裁量适当。对于存在的民事纠纷,原告王金磊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正当权益。原告王金磊、第三人韩广荣、第三人苑腾蛟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扰乱企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6]0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为支持其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厦公湖(禾山)受案字[2016]第04645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金磊、韩广荣、苑滕蛟);4、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6]第00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6]第0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6]第00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厦公湖(禾山)缓拘决字[2016]0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8、厦公湖(禾山)缓拘决字[2016]00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厦公湖(禾山)缓拘决字[2016]00003号;10、到案经过;11、人口基本信息(韩广荣、王金磊、苑腾蛟);1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韩广荣、王金磊、苑腾蛟);13、厦公同治字(2001)第1120号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14、(2012)思刑初字第1312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5、韩广荣的询问笔录;16、王金磊的询问笔录;17、苑腾蛟的询问笔录;18、莫彪的询问笔录;19、张桂喜的询问笔录;20、厦门贝尔兰出具的相关说明;21、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22、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23、厦公湖证保决字[2016]0118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24、证据保全清单;25、厦公(湖)字缴[2016]01165号收缴物品清单;26、报警记录;27、报警登记;28、出警经过;29、陈木在的询问笔录;30、陈木在的接受证据清单;31、陈木在提交的协议书;32、莫彪的接受证据清单;33、厦门贝尔兰咖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4、房屋改造及续租合同;35、银行交易明细;36、韩广荣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7、授权委托书;38、关于视频光盘制作情况说明;39、关于视频设置时间有误的情况说明;40、情况说明;41、关于另两名嫌疑人未到案说明;42、厦湖公(禾山)送字[2016]第000369号送达回执;43、证明。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16日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11月21日受理并通知被告湖里公安分局进行答复,2016年11月26日被告湖里公安分局答复并提交证据,2017年1月17日被告作出厦公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6]00787、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6]00788、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6]00789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月20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我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报批、送达等有关规定,办案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经被告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韩广荣、苑腾蛟、王金磊等五人为催讨租金到厦门市××号贝尔兰公司门口悬挂横幅,并将该公司一楼的伸缩门及三楼仓库门锁住,致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三楼仓库的物品无法进出,扰乱了企业秩序。被告湖里分局于2016年1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韩广荣处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第三人苑腾蛟、原告王金磊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辩称本案件系房东正当催讨房租的民事纠纷,其未作出任何违法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侨隆工贸公司与第三人贝尔兰公司的租金纠纷虽为民事纠纷,但第三人韩广荣聚集第三人苑腾蛟、原告王金磊等人在第三人贝尔兰公司门口悬挂内容为催讨租金的横幅,并将该公司一楼伸缩门及三楼仓库锁住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予以治安处罚。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湖里公安分局对原告王金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第三人韩广荣、第三人苑腾蛟、原告王金磊行政复议案件中,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为支持其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复答字[2016]第056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送达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厦公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证。第三人韩广荣、苑腾蛟述称,其行为没有达到被告湖里公安分局认定的情节较重的后果。第三人韩广荣、苑腾蛟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贝尔兰公司述称,一、原告王金磊故意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接受处罚。原告王金磊聚众非法占据第三人贝尔兰公司保安室、厂区通道,锁住前后大门,乱拉横幅严重扰乱其生产经营秩序、损害第三人贝尔兰公司声誉。虽然第三人贝尔兰公司多次报警,警方也多次制止,但其不思悔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王金磊明知违法故意为之,聚众多次扰乱第三人贝尔兰公司生产经营秩序,还意图损害第三人贝尔兰公司声誉,其作为本案的重要分子理应接受法律的制裁。二、原告王金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第三人贝尔兰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也严重损害了第三人贝尔兰公司的声誉,理应受到法律制裁。第三人贝尔兰公司自承租诉争场地一、二楼之后,一直依合同约定将租金汇入陈木在账户,相关租赁事宜均是由陈木在出面协商,双方合作还算融洽。2011年3月份,第三人贝尔兰公司与陈木在协商,双方同意由陈木在在原租赁楼房上加盖两层一并出租给第三人贝尔兰公司。但是陈木在所加盖楼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三、四层地面裂缝、电梯无法正常运行,第三人贝尔兰公司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第三人贝尔兰公司与陈木在多次沟通协商,要求要么退租三、四层,要么进行整改,但其一直避而不见拖延至今没有处理。既然租赁合同履行过程存在严重争议,在争议未经协商、调解或者法院判决前,第三人贝尔兰公司是否应支付三、四层租金系未知。换言之,侨隆工贸公司是否具有收取诉争三、四层租金的权益是未知的。在原告王金磊与第三人韩广荣等人到第三人贝尔兰公司明催租金实质以故意扰乱生产经营秩序对第三人贝尔兰公司施加压力时,第三人贝尔兰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上述情况,但其非但不请陈木在出面确认问题、解决问题,仍然飞扬跋扈占据第三人贝尔兰公司保安室,锁住前后大门禁止人员车辆出入,还挂横幅大肆宣扬。原告的上述行为,第三人贝尔兰公司多次报警,民警多次制止,但原告屡教不改,仍然我行我素。故原告在明知侨隆工贸公司尚未具有收取诉争三、四层租金的权益,故意采取严重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对第三人贝尔兰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商业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理应受到法律制裁。最后,原告王金磊系侨隆工贸公司员工,无合法证据证明。在原告王金磊等人到第三人贝尔兰公司处故意扰乱生产经营秩序前,第三人贝尔兰公司从未与其有过任何商业往来。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交记录、工作牌等证据,故有理由相信其非侨隆工贸公司员工。综上,原告所谓催讨租金,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湖里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已经是从轻处罚,故对其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贝尔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照片。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原告王金磊、第三人韩广荣与第三人苑滕蛟等人在厦门市××号第三人贝尔兰公司门口挂横幅,并且将公司一楼的伸缩门和三楼的仓库门锁住。2、2016年11月16日,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作出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6]0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金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2016年11月16日,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作出厦公湖(禾山)缓拘决字[2016]0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暂缓执行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6]0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7年1月17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6]0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磊与第三人韩广荣、苑滕蛟等人于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在第三人贝尔兰公司门口挂横幅,并且将第三人贝尔兰公司一楼的伸缩门和三楼的仓库门锁住,该行为已实际扰乱了第三人贝尔兰公司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已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秩序。原告王金磊等人锁门的行为已导致第三人贝尔兰公司及其他车辆无法自由进出、物流开展受到影响,原告王金磊提出的其行为未导致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物流无法正常开展,三楼仓库的物品无法进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里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王金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厦公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王金磊要求撤销两被告分别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违法行为系因案外人侨隆工贸公司与第三人贝尔兰公司的民事纠纷引起,对于该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维护权利,而非采取拉横幅、锁门等非法方式寻求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小兰代理审判员  李夏菲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荣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