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万一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新乡市天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张若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82行初16号原告万一,男,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瑞,女,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新乡。负责人冯全德,教导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女,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强,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系车管所民警。第三人新乡市天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法定代表人徐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秀荣,女,1968年11月13日生,满族,住河南省。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张若尘,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一不服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所作出的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瑞、王海杰,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孔强,第三人新乡市天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秀荣,第三人张若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新乡市车管所)为第三人张若尘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将原告万一的车牌号为豫G×××××奥迪Q3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张若尘,车牌号变更为豫G×××××。原告万一诉称,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张若尘通过伪造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在第三人新乡市天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二手车公司)的帮助下,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G×××××奥迪Q3车辆过户到其名下,牌号变更为豫G×××××。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未尽到相关审查、核实义务,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法院两次审理中均查明本案所涉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均不是合同相对人签名,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新乡市车管所辩称,第三人张若尘向被告提供的二手车交易发票所依据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非行政许可审查范围,且车辆转移登记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即使原告对交易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也应当自知道车辆转移登记行为一年内行使其撤销权,现提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转入申请表、张若尘身份证复印件、王锟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天成二手车公司述称,我公司是严格按照二手车交易规范第五条执行的,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在场并向我公司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行驶证、登记证书原件,亲自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我公司才办理了手续。原告诉称的伪造二手车买卖合同不成立。第三人天成二手车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2、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3、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万一与张若尘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是二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向我公司提交的。第三人张若尘述称,万一与张若尘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万一贷款购买奥迪Q3轿车,车牌号为豫G×××××,抵押权人为新乡市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保人为新乡市东安集团安诚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5月,因未按约还款,被安诚汽车租赁公司扣押。后双方商定,张若尘免除万一之前部分借款,万一以25万元价格将车卖给张若尘,张若尘到安诚汽车租赁公司及信用社替万一偿还贷款、违约金、超期车贷及利息,万一将车辆所有登记证件、发票交给张若尘,因二人没有时间,共同委托天成二手车公司制作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虽合同上均不是本人签名,但不影响双方买卖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后双方到新乡市车管所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张若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张若尘达成协议,由张若尘替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将车辆卖给张若尘,原告将车辆相关证件原件及车辆交给张若尘并配合张若尘将车辆进行过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天成二手车公司及张若尘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无异议,对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转入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张若尘身份证复印件、王锟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异议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形式无异议,对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当事人没有签名,原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需经有关机关依法确认,原告无权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天成二手车公司出具的,天成二手车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封丘县人民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手车买卖合同真实性不是被告审查范围。第三人天成二手车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二手车买卖合同上不是原告和张若尘本人签名。第三人张若尘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均未生效,二手车买卖合同上不是原告和张若尘本人签名,但不能否认双方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买卖车辆的合同。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均未生效,且判决书中并未否定原告和第三人买卖车辆合同的效力,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第三人天成二手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张若尘均无异议,原告对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双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提供的。对二手车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有异议,合同不是当事人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二手车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二手车公司进行交易的依据,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人张若尘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天成二手车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并未生效,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天成二手车公司为张若尘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第三人张若尘委托王锟向被告新乡市车管所申请办理车牌号为豫G×××××奥迪Q3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新乡市车管所根据第三人张若尘的申请,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审核了第三人张若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锟的身份证明,委托手续,所有权转移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等应办理过户登记所必须的资料,确认上述资料齐全、真实、合法、有效后,为张若尘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过户后车主为张若尘,车牌号为豫G×××××。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上述行政登记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被告新乡市车管所具有为本辖区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为第三人张若尘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是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相关程序办理的。被告在办理车辆转移过程中,依法核查了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等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所必需的全部资料,查验了机动车。在确认全部资料齐全、真实、合法有效后,为第三人张若尘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原告认为二手车买卖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的,被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是原告伪造的,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张若尘之间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有效与否,属民事案件审查范畴,不属行政案件审查范围。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张若尘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万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润赓审 判 员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葛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