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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武宣县青禾木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县青禾木业有限公司,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1032号原告:武宣县青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清水村民委盘龙村一队。法定代表人:黎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黔江糖厂旁。法定代表人:潘思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宣县青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宣县青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宣县青禾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宣县青禾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4182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生物质燃料长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碎树皮和白皮给被告,双方对价格和结算方式进行详细规定,结算方式为两个月结一次,被告要从对清账目起60日内结清货款。原告从2016年5月就开始供货给被告,到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意思才停止供货。双方对清账目后至今都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货款。被告已经欠原告货款141822.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货款14182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既不作出答辩也不参加本院庭审。武宣县青禾木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物质燃料长期供应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2.磅码单,拟证明原告的供货数量;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1822.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质证,但是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生物质燃料长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碎树皮或白皮给被告,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单价、金额和结算方式进行详细规定,其中结算方式为两个月结一次,被告要从对清账目起60日内结清货款。原告从2016年5月就开始供货给被告,到2016年11月1日,原告共供货118车树皮给被告。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41828.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武宣县青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生物质燃料长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碎树皮或白皮,相关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41828.7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822.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宣县青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4182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鸿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江宇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