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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道谊;杨俊杰;张家界市永定区公路管理局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谊,杨俊杰,张家界市永定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1552号原告:杨道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原告:杨俊杰。法定代理人:汤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启平,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道谊、杨俊杰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杨道谊、杨俊杰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道谊、杨俊杰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道谊、杨俊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道谊、杨俊杰负担。审 判 员  吕大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舒 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