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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邱广四、郭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广四,郭垒,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广四,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1月8日被原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8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垒,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2016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惠勇,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林,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2016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付红延,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广四、郭垒、张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广四及其辩护人赵庆文、李良军、被告人郭垒及其辩护人惠勇、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付红延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邱广四伙同李玉晕(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明知李玉晕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邱园村附近火车道火车上多次盗窃皖北煤电集团钱营孜煤矿外销煤炭的情况下,按李玉晕的安排,多次在邱园村后火车道涵洞处,帮助李玉晕拉走所盗煤炭,并三次卖给徐某处煤炭30余吨,得赃款人民币7800元。该煤炭价值人民币8046元。2016年6月份的晚上,被告人郭垒、张林伙同李玉晕,经预谋后,先后两次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邱园村附近火车道上盗窃皖北煤电集团钱营孜煤矿外销煤炭,计20余吨,由被告人邱广四拉走,该批煤炭价值人民币5464.4元。2016年7月11日晚上22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祁县派出所民警执勤巡逻时,在祁县镇邱园村后火车道涵洞附近将又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邱广四当场抓获,当场扣押煤炭10.4吨,总计价值人民币3640元。参与盗窃的被告人郭垒、张林逃走。2016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公安局丁集派出所在安徽省凤台县丁集镇炮楼村杨庙将被告人张林抓获,于2016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在安徽省凤台县丁集镇炮楼村杨庙将被告人郭垒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邱广四、郭垒、张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邱广四、郭垒、张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广四辩称:他没有参与盗窃,只是给人拉煤。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广四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2016年7月11日的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郭垒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2016年7月11日的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郭垒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份,被告人邱广四在明知他人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邱园村附近火车道火车上盗窃皖北煤电集团钱营孜煤矿外销煤炭的情况下,多次在邱园村后火车道涵洞处,帮助拉走所盗煤炭,并三次卖给徐某处煤炭30余吨,经鉴定,该批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8046元。二、2016年6月份的晚上,被告人郭垒、张林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两次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邱园村附近火车道火车上盗窃皖北煤电集团钱营孜煤矿外销煤炭计20余吨,由被告人邱广四拉走,该批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5464.4元。三、2016年7月11日22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祁县派出所民警执勤巡逻时,在祁县镇邱园村206国道上将运送煤炭的被告人邱广四抓获,当场扣押煤炭10.4吨,经鉴定扣押煤炭价值人民币3640元。参与盗窃的被告人郭垒、张林逃走。2016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公安局丁集派出所在安徽省凤台县丁集镇炮楼村杨庙将被告人张林抓获,于同日凌晨4时许在安徽省凤台县丁集镇炮楼村杨庙将被告人郭垒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7月11日从邱广四处扣押混煤10.4吨。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认字(2016)212号关于混煤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煤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50元。三、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邱广四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李玉晕是自称小张的男子。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郭垒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邱广四为拉煤的司机。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林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邱广四为拉煤的司机。四、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有个自称姓张的男子到他的煤场问可要煤,他与该男子以260元一吨的价格达成协议。当晚23时许,该男子带着一个司机拉了一车煤来煤场,司机一直没下车。总共交易了16次,每次都是晚上十一、二点时交易,每次都是8吨左右,大概128吨。(二)证人乔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一个男的到他饭店吃饭,问他可要煤300块钱一吨,比当地的煤一吨便宜30块钱他要了。第二天晚上20时许,那个男的送煤来了,是一辆农用自卸车,驾驶员一直没下车,一共给送了7吨煤,这些煤都是用口袋装的,他给了2300块钱。第三天晚上22时许,那个男的又拉来一车8吨煤,他给了2400元。2016年7月13日派出所的民警把他带到派出所时才知道买的这些煤都是偷来的。(三)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到煤场找他要卖煤每吨煤280元,说煤是要账抵的,他以260元每吨收下。一连三天晚上,那人都是开着农用红色140型号的车送煤到煤场,加上驾驶员是两个人,每车煤大约有十吨左右。他一共收了大约有三十多吨煤,合计约人民币7800元。(四)证人蒋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下旬,李玉晕打电话叫他到宿州去火车上偷煤,李玉晕、郭某、小剑和他四人从钱营矿门口扒上拉煤的火车,用准备好的铁锹和蛇皮袋装煤,装了约250袋,每袋50公斤左右,到邱元村后火车道涵洞把煤推到涵洞下面,李玉晕打电话联系人开车过来时将煤装到货车上把煤卖了,他从李玉晕那儿拿到700元钱。第二天晚上,他们四人又去偷了,李玉晕给了他680元。2016年7月12日晚上,他和李玉晕、郭垒、小剑、路路五人到钱营矿旁边约1公里的地方上火车装煤,每袋约50公斤左右,到涵洞后一个人开车把煤装上车拉走,7月13日凌晨1点左右,李玉晕打电话说出事。2015年10月和2016年7月拉煤的是二个司机,两次司机都只是负责装煤拉煤,没参与偷煤。(五)证人江某1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李玉晕开车带他、余路、郭磊等人到祁县镇邱园村钱营孜矿班道房东面,事先准备好装煤袋子和铁锹,等从矿里出来拉煤的火车到班道房,一起上车往袋里装煤,能偷200多袋,每袋重约100斤。火车行驶到邱园村北面的涵洞时,把100多袋煤掀下车,行驶到北边第二个涵洞时再掀100多袋,李玉晕找车某、卖煤,按每袋10块钱分。2016年6月份,李玉晕联系他、老蒋、余路、江某2、小剑、郭垒到祁县偷了一次煤炭。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李玉晕开车带他、郭某、余路、老蒋、小剑、江某2到祁县偷煤,三天差不多每次偷了200多袋,在第三天偷完后正在装车被发现,派出所抓住拉煤的了。李玉晕找车把他们送回家。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邱广四供述,称2015年刚过年时他认识一名叫小张的男子,小张让买一辆140号的大农用车帮助拉货,并说没有事,祁县派出所已经打过招呼。他买了一辆140型号的农用车,第一次拉货在祁县镇邱园村后火车道旁边的涵洞处,煤是小张与其他四五个人用口袋装好的,他把车开到涵洞处装货,按照小张的指示把煤运到不同的地方卖掉,每次去卖煤的时候小张都跟着车,不让他下车去看怎么交易的,煤卖掉后小张给他五百元钱的运输费用。从2016年1月份直到2016年7月11日晚上23时许,他一共帮小张拉了约40次煤,约500吨,小张给了他17000多元的运费。偷煤的人都是小张某1的。小张租他的银灰色面包车(皖L×××××)用来拉偷煤的人,租一天给五十元钱,后来他又买一个银灰色的面包车(皖L×××××)也被小张租了用来拉偷煤的人。2016年7月11日晚上9点钟左右,他接小张的电话,让他到祁县镇邱元村火车道处拉一趟煤炭,他开车到火车道处,煤炭都是用口袋装好的,大概有一百袋左右,装好煤炭后小张某1的几个人顺着火车道离开了,小张和他一起开车从邱元村经过上了206国道,刚上路把车停在了邱元村路口上了一趟厕所,这时祁县派出所民警到了,把他带到了祁县派出所。庭审中供述称每运一次煤炭给他300元运费。(二)被告人郭垒供述,称2016年3月份开始,由李玉晕准备盗窃用的编制袋和挖煤用铁铲,他和江某1,江某2、张林、张某2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钱营孜矿运煤的铁道口集合,看到有拉煤的火车出来扒上车,在车上用铁铲铲煤装到编织袋中,火车开到祁县附近,再将装好煤的编织袋扔下火车,由李玉晕找来汽车,他们帮忙装好车,然后由李玉晕卖掉给他们分钱。是按照装满一编织袋十块钱计算。他一共分了四、五千块钱。张林去了两次。他见过拉煤的人,只知道叫什么四,偷煤都是那人开车拉的。他一共偷了二次,每次二十袋。(三)被告人张林供述,称2016年6月份的一天,李玉晕叫他来宿州,李玉晕、郭垒、江某1等人晚饭后到祁县火车道等开的慢的火车来,他们五个人都上车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装煤,他装了三十袋左右,装好的煤放在火车的车厢边上,到了一个涵洞把装好的煤推下火车,下车以后联系一辆大货车来拉货。没过多久李玉晕又打电话叫他来宿州,天黑李玉晕开着面包车带着郭垒、江某1、宇路、迪勇、江某2等人到钱营孜矿,他们七个人爬上火车装煤,他装了三十多袋,一共偷了大概10多吨煤,然后联系上次帮拉货的货车司机,车开到宿怀路的时候被派出所逮到。装一袋煤李玉晕给10块钱,第一次给他320元,第二次没给钱。六、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1日晚上22时许,祁县派出所民警执勤巡逻发现,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邱园村后火车道涵洞处有人盗窃火车上煤炭,随后将被告人邱广四抓获。2016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在安徽省凤台县丁集镇炮楼村杨庙抓获被告人张林,于同日凌晨4时许在安徽省凤台县丁集镇炮楼村杨庙抓获被告人郭垒。(二)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邱广四于1969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张林于1979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郭垒于1984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三)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1996)宿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邱广四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1月8日被原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垒、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邱广四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邱广四辩称其没有盗窃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广四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广四在明知他人盗窃的情况下,而予以帮助运输,其行为应属盗窃共犯,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广四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郭垒、张林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2016年7月11日的盗窃系犯罪未遂、煤炭价格应以批发价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垒、张林积极参与盗窃,不属从犯;被告人邱广四、张林均称2016年7月11日当晚装煤车开上206国道时被告人邱广四被公安机关抓获,应为盗窃既遂。钱营孜矿的煤炭价格系不含税的价格,应以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价格计算盗窃价值。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垒、张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广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垒、张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广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郭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四、责令被告人邱广四退赔皖北煤电集团钱营孜煤矿人民币13510.4元,其中被告人郭垒、张林与被告人邱广四共同退赔人民币54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惠敏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汤军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