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刑初20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我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17日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亲属李某2及被告人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高伟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村段,与同向在前李某1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1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伟驾车逃逸。经认定,高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2015年12月14日李某1家属为李某1办理出院手续,后死于家中。2016年1月4日,李某1家属与高伟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民事和解。2016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高伟到鹿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伟供述,证人高某、李某2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河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自首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撞伤,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后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伟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高伟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人民陪审员 封丽腾人民陪审员 张鼎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