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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蒋代军与聂伯华、中山市新东信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代军,聂伯华,中山市新东信实业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605号原告:蒋代军,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聂伯华,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中山市新东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恒美园山仔工业区富兴业路1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黎日常,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展傲,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3、301-2、301-3、301-4。主要负责人:吴南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华胜,公司员工。原告蒋代军诉被告聂伯华、中山市新东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新东信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代军,被告中山新东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展傲,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代军诉称,2016年12月8日7时50分,被告聂伯华驾驶粤T×××××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建南二路富茂密封有限公司对开处,在停车卸货过程中货物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聂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误工费39000元,生活费10800元(60元/天×6个月),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后期拆钢板费用20000元,骨折愈合不彻底产生后遗症等身体和精神损害费20000元,近期换药及治疗费650元,合计1024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245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按6500元/月计算6个月,骨折愈合不彻底产生后遗症等身体和精神损害费是指精神损失费。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中山新东信公司为粤T×××××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是聂伯华非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所导致,原告是因与道路上货物发生碰撞受伤,并没有与粤T×××××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诉求: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银行发放流水等佐证,且账户交易明细无法显示其工资发放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有异议,误工时间也应根据公安部门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70天;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发票,酌情不超过3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发票,且主张营养期过长,酌情不超过300元;护理费,无医嘱等证据,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陪护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我司仅同意赔付住院17天;后期拆钢板费用,根据鉴定协会的标准,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为6000-8000元,我司仅同意赔付不超过8000元;骨头不愈合的治疗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发生骨折迟缓愈合,伤情较轻,不同意赔付;近期换药及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不同意赔付;诉讼费,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被告中山新东信公司辩称,一、涉案货车在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应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司作为涉案货车车主,对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应为47天;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伤残评定资料,我司无需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的真实产生;营养费,原告主张已超出合理要求,请法院酌情判决;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已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应按住院17天计算,且原告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聂伯华支付了;后期拆钢板费,应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精神损失费,事故并没有造成死亡残疾等严重后果,不应支持。被告聂伯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7时50分,聂伯华驾驶粤T×××××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建南二路富茂密封有限公司对开处,停车卸货过程中,货物从该货车上掉下与由蒋代军驾驶的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代军受伤及车辆损坏。2017年1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代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蒋代军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格诺瓦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载明蒋代军在其单位任开料师傅,月平均收入8500元。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载明蒋代军于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在该公司参保记录。另查,蒋代军受伤后翌日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2016年12月26日,蒋代军出院,住院共17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休息1月;如损伤达骨折愈合、软组织修复完整,可酌情行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10000元。事故发生后,聂伯华为蒋代军垫付了护理费2460元及向蒋代军支付了15000元。诉讼中,蒋代军确认其受伤产生的前期治疗费已由聂伯华垫付,相应的发票由聂伯华持有。又查,粤T×××××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中山新东信公司,该车在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聂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代军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蒋代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蒋代军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后续治疗费8000元(酌定);2.住院生活即伙食补助费1700(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7天);3.营养费700元(酌定);4.护理费2460元(按票据);5.误工费13291.75元(根据其伤情,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酌定误工共107天,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参照按2016年度家具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酌定按45341元/年计算,即45341元/年÷365天×107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上述1-3项合计104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由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40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赔付。上述4-6项合计16051.7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范围,故应由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聂伯华已支付的17460元应予以扣减,该款聂伯华可另行向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索赔。蒋代军提出出院后的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近期换药及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富德保险广东分公司作出蒋代军没有与涉案货车发生碰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聂伯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991.75元给原告蒋代军;二、驳回原告蒋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原告已预交1175元),由原告蒋代军负担1072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