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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唐蒋木业经营部与唐开云、严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坪坝区唐蒋木业经营部,唐开云,严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坪坝区唐蒋木业经营部,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光能市场B区5厅28、30号,组织机构代码L6448794-9。负责人:唐建林,该经营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九芬,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开云,男,汉族,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唯忠,男,汉族,于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琼,女,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唯忠,男,汉族,于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渠县。上诉人沙坪坝区唐蒋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唐蒋木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唐开云、严琼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进行了询问。唐蒋木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九芬,唐开云、严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唯忠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坪坝区唐蒋木业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唐唯忠(唐开云和严琼之子)被木屑击中,随即与唐蒋木业经营部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均有受伤。唐开云、严琼到唐蒋木业经营部无理吵闹阻拦门市经营,唐蒋木业经营部有证据证明因此造成了34735元的经济损失。唐蒋木业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开云和严琼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4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开云、严琼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唐开云和严琼之子唐唯忠与唐蒋木业经营部经营者唐建林发生纠纷,因经济赔偿未达成一致,唐开云和严琼遂到唐蒋木业经营部阻拦其正常经营活动,致使唐蒋木业经营部产生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唐开云、严琼到唐建林经营的沙坪坝区唐蒋木业经营部找唐建林、蒋菊花(唐建林之妻)讨要唐开云和严琼之子唐唯忠因与蒋菊花等人发生抓扯受伤的损失赔偿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唐开云、严琼遂在唐家林经营的门市处以阻拦营业的方式讨要医药费。唐蒋木业经营部经营者唐建林随即报警,经辖区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对双方进行了法制教育后双方纠纷平息。次日上午,唐开云、严琼再次到唐蒋木业经营部以爬叉车和站在原告堆放的木材等货物前不让的方式,继续阻止唐蒋木业经营部出货。唐蒋木业经营部再次报警后,出警民警将唐开云、严琼带离了现场。另查明,2016年4月5日,唐蒋木业经营部与重庆圣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建材购销合同。约定从4月5日起20日内(5月26日之前)沙坪坝区唐蒋木业经营部向重庆圣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分批交付全部订购材料。如因唐蒋木业经营部原因,材料不能按时送达收货方指定地点,所造成的损失由供货方负责,并处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2016年4月11日,唐蒋木业经营部与重庆东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约定从4月11日起20日内(5月2日之前)唐蒋木业经营部向重庆东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分批交付全部订购材料。如因唐蒋木业经营部原因,材料不能按时送达收货方指定地点,所造成的损失由供货方负责,并处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现唐蒋木业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一审审理中,唐蒋木业经营部提供了报警记录、购销合同、对账明细、违约金收据拟证明其因唐开云、严琼阻拦唐蒋木业经营部经营活动10天,导致唐蒋木业经营部按约支付违约金,产生了损失;唐开云、严琼坚持到唐蒋木业经营部仅是讨要其子受伤医疗费,且时间较短,没有导致唐蒋木业经营部损失。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开云、严琼客观上存在到唐蒋木业经营部以阻拦其经营活动的形式讨要其子唐唯忠医疗费的行为,结合唐蒋木业经营部提供报警记录及现场视频等证据显示,唐开云、严琼在唐蒋木业经营部的时间限于4月21日、22日两次,且时间不足半天。即使因此造成唐蒋木业经营部短暂经营活动受阻,其受到损失也属有限。但基于唐开云、严琼的该不当行为,理应由唐开云、严琼对唐蒋木业经营部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经济损失该院酌情确定赔偿500元。唐开云、严琼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对唐蒋木业经营部的该损失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蒋木业经营部要求主张由唐开云、严琼承担阻拦唐蒋木业经营部经营活动十天,且产生的违约损失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开云、严琼赔偿沙坪坝区唐蒋木业经营部经济损失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沙坪坝区唐蒋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交纳335元(唐蒋木业经营部已预交),由唐开云、严琼负担。此款限唐开云、严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沙坪坝区唐蒋木业经营部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开云、严琼存在妨碍唐蒋木业经营部正常经营的事实,对唐蒋木业经营部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唐蒋木业经营部认为唐开云、严琼阻拦其正常经营活动十天,因此应当承担其该十天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从唐蒋木业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唐开云、严琼于2016年4月21日、22日两次到唐蒋木业经营部,且时间不足半天。故唐蒋木业经营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唐蒋木业经营部要求唐开云、严琼承担其与他人签订合同产生的违约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开云、严琼的行为与唐蒋木业经营部支付该违约金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唐开云、严琼存在妨碍唐蒋木业经营部经营的行为,一审法院结合二人妨碍经营的时间和影响,酌情主张其赔偿唐蒋木业经营部损失5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唐蒋木业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沙坪坝区唐蒋木业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