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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6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安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安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078号原告: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208号。法定代表人:程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科,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茜,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琼,女,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与被告张安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超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三期9号楼负二层商业出租给被告开办超市,租赁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计租期为2015年1月25日开始。2015年1月25日-2016年1月24日期间年租金为280311元,2016年1月25日后的租金按照每年5%递增,每年1月25日前支付当年应缴纳的租金。被告从2013年起一直租赁原告的房屋开展经营,但是被告从2015年1月25日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经原告核算,被告共累计欠付租金664360.4元。原告认为被告自承租以来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超市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64360.4元(2015年1月25日-2017年5月1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6881.26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安琼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是因为房产证面积与合同面积不一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降低租金未果导致。被告所欠租金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未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并在确定租赁的价格后依法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瑞昌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安琼(乙方)签订《超市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滨江一号三期9号楼负二层商业用于开办社区生活超市(建筑面积934.37㎡),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13年7月31日至2028年8月1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25元/㎡/月计算,建筑面积暂以934.37㎡计算,年租金起始基数为每年人民币280311元。乙方在装修期和免租期结束后(即2015年1月25日后)以年为单位支付租金,每年1月25日前支付当年应缴纳租金。从2016年1月25日起,租金按照每年递增5%计算。上述建筑面积为暂测面积,具体租金计算以房屋产权部门实测面积为准。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600日内向甲方预付一年租金,即280311元人民币。乙方每年支付一次租金,本着先付款后承租的原则,在上一租赁年结束前10天内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租金。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因超时经营困难未按时缴纳租金。另查明,原告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68.1㎡。2016年6月25日,被告张安琼向原告发出《万州区江南一号食品超市房租减免申请》,但未获原告书面答复。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瑞昌公司与被告张安琼签订《超市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及支付时间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迟延给付租金达两年之久,且在原告起诉后亦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明显违约行为,原告出租房屋获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按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计算租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元/月,并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每年5%递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的房产证建筑面积为768.1㎡,故2015年1月25日-2016年1月24日期间租金为230430元,2016年1月25日-2017年1月24日期间租金为241951.5元,2017年1月25日-5月10日期间租金为74097.6元,以上租金共计546479.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恒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安琼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超市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安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546479.1元,并自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30430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算;241951.5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算;74097.6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2元,减半收取5606元,由被告张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小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喻剑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