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催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正阳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张菊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正阳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催1号申请人:成都正阳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书兵,成都正阳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400051/26694976)公示催告相关事宜。申请人成都正阳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9日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己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宣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里坪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号码为31400051/26694976号、票面金额为5万元、出票人为:湖北鑫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收款人:十堰康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16日)无效。2、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成都正阳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元生审判员 赵国铭审判员 吴晓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珊珊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