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雷成玉与赵祖春、张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成玉,赵祖春,张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2执642号申请执行人:雷成玉,女,生于1947年3月3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赵祖春,男,生于1973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张映,女,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宣汉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祖春、张映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雷成玉借款本金80万元等。在诉讼前,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宣汉民保字第155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赵祖春、张映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住房一套进行了查封。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赵祖春、张映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赵祖春、张映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住房一套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杜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