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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万调芽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盛,万调芽,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调芽,女,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开盛、万调芽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12行初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对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甬土资发[2015]110号《关于同意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农民多层公寓式住房建设项目柴山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采矿权设置方案并协议出让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农民多层公寓式住房建设项目柴山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采矿权设置方案,并同意该采矿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余姚市低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具体内容详见《余姚市区域采矿权设置方案并协议出让采矿权批复表》。原告张开盛、万调芽及案外人邹华仙、张秋珍不服上述批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涉案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批复》是被告针对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农民多层公寓式住房建设项目无风险矿种采矿权设置方案的请示》作出的内部审批,其旨在审查该矿采矿权设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年度控制指标、矿山布局及矿种、储量等,以及是否符合协议出让条件、能否保障公平竞争等事项。该《批复》系针对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属采矿权设置和出让前的内部控制程序,以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其外部效力在余姚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矿业权出让并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发生。故该《批复》并未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农民多层公寓式住房建设项目至今未动工建设,该项目不存在,但柴山已被非法开采至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批复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批复》系被上诉人对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关于要求批准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农民多层公寓式住房建设项目无风险矿种采矿权设置方案的请示》作出的内部审批行为,该行为并未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