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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201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理人:史凯,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系上诉人史沂冉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沂冉的法定代理人史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投保险虽然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一审判决违背上诉人所涉保险合同全部内容的事实,仅认定上诉人所投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与合同内容不符。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因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所投保的保险名称为学生、幼儿综合意外险,属于意外保险的范畴,上诉人这个理赔系××综合症,不属于这个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在2014年7月份,××综合症,在2015年上诉人因××综合症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拒绝上诉人再承保,上诉人隐瞒这个重要事实,继续去我公司进行投保,××投保,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保险金126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亲于2015年9月为原告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日二十四时至。另查,2014年7月原告被检测出患有××综合征并先后两次因该病住院治疗。2016年4月及2016年7月原告再次因××综合征入院治疗36天,分别花去医疗费5932.2元及666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史沂冉之父史凯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而原告系因原发疾病住院治疗,不在本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经查,原告史沂冉之父史凯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而原告史沂冉系患有原发疾病××综合征并先后两次因该病住院治疗,与保险合同所投保内容明显不符,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史沂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史沂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住院医疗费是否应于赔偿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的病情并非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被初次诊断,不符合双方在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投保人在本次投保前,已就上诉人患××综合症的保险理赔事项,与其他保险公司进行过交涉处理,此后在向被上诉人投保时,违反作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治疗病症不符合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可预料性,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史沂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史沂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