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默琼、吕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默琼,吕学红,秦怀雷,徐开林,王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929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李默琼,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吕学红,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秦怀雷,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徐开林,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迪,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默琼、吕学红、秦怀雷、徐开林、王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被告徐开林、王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默琼、吕学红、秦怀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默琼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91685.48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本息合计291685.48元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2、吕学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秦怀雷、徐开林、王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默琼于2014年12月8日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镇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金额20万元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10.2666%。2014年12月8日担保人为秦怀雷、徐开林、王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吕学红于2014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李默琼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欠我行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91685.48元。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默琼、吕学红、秦怀雷未作答辩。被告徐开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王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2号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号证据借款凭证1份,4号证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5号证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1份,6号证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份。被告徐开林、王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默琼、吕学红、秦怀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默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2666‰,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用途为:经营砂石料。同日,被告秦怀雷、徐开林、王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默琼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3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3日被告吕学红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李默琼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李默琼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20日。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默琼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1685.48元,被告吕学红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秦怀雷、徐开林、王迪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迪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迪代偿借款人李默琼在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借款10万元(分批次归还:在2017年8月31日前归还5万元,在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5万元)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李默琼该笔借款向王迪主张担保责任。王迪如不按期足额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可就该笔贷款的全部贷款本息继续向其追偿,王迪仍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默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利息91685.48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默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秦怀雷、徐开林、王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被告吕学红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给付被告李默琼使用,被告李默琼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清原告借款本息。在被告李默琼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吕学红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默琼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1685.48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与主张被告吕学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李默琼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秦怀雷、徐开林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确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秦怀雷、徐开林对被告李默琼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怀雷、徐开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默琼追偿。被告李默琼、吕学红、秦怀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默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1685.48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被告吕学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怀雷、徐开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怀雷、徐开林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默琼追偿。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00元,申请保全费1978.00元,合计4816.00元,由被告李默琼、吕学红、秦怀雷、徐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桐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