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寇增贤、李福宏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增贤,李福宏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增贤,男,1954年6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原系祥云县米甸镇克昌村委会党总支书记,住祥云县,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被告人李福宏,男,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高中文化,系祥云县米甸镇克昌村委会党总支副书记,住祥云县,2017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增贤、李福宏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继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增贤、李福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祥云县财政局、祥云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批复同意米甸镇人民政府在米甸镇克昌村委会实施行政村整村推进扶贫项目,该项目资金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014年7月22日,在米甸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米甸镇克昌村委会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克昌村委会行政村整村推进扶贫项目中的招箐、克昌村内道路硬化建设工程。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某在实施工程过程中,米甸镇克昌村委会原党总支书记寇增贤和尤某商议,请尤某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帮克昌村委会虚套出10万元左右的项目资金,尤某碍于情面便同意了寇增贤的请求。工程实施结束并通过验收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尤某从云南祥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甸支行取出帮克昌村委会虚套出的10万元项目资金去到克昌村委会拿给寇增贤,寇增贤让克昌村委会党总支副书记李福宏收下了虚套出的10万元项目资金。之后寇增贤和李福宏将虚套出的10万元项目资金予以私分,其中寇增贤分得6万元,李福宏分得4万元。2017年4月20日,在祥云县检察院初查案件线索过程中,李福宏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21日,祥云县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将寇增贤从米甸镇人民政府带至县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寇增贤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4月22日,李福宏向祥云县检察院退清了涉案赃款人民币4万元。为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寇增贤、李福宏身为祥云某米甸镇克昌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国家扶贫项目资金10万元共同予以侵吞,情节严重,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福宏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按照大理州财政局、大理州扶贫办的计划和安排,祥云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祥云某财政局于2014年6月10日联合发文批复,同意米甸镇人民政府在该镇克昌村实施2014年度第一批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并明确该项目资金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文件下达后,米甸镇人民政府按要求成立了克昌村委会招箐、克昌自然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招标领导组,并进行了招标。经招标,该村整村推进项目中的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由尤某借用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并由尤某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寇增贤与尤某商量,请尤某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帮克昌村委会虚套项目资金10万元左右,尤某同意了寇增贤的请求,并在该项目中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了项目资金人民币10万元。尤某在收到工程款之后,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克昌村委会找到寇增贤,并将该虚套的10万元项目资金交给寇增贤,寇增贤便安排被告人李福宏将该款收下。之后寇增贤和李福宏将该款予以私分,其中寇增贤分得6万元,李福宏分得4万元。另查明,案发后,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米甸镇克昌村委会相关人员涉嫌贪污线索的过程中,于2017年4月20日将被告人李福宏带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福宏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即本案犯罪事实;同年4月21日,反贪局干警将被告人寇增贤从米甸镇人民政府带至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询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寇增贤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李福宏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万元,该款已存入到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涉案款专用账户。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寇增贤主动向本院退缴了涉案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线索登记表、初查报告、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寇增贤、李福宏进行立案侦查的经过情况。2、取保候审文书,证实了对二名被告人进行取保候审的时间及执行机关等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李福宏的涉案款人民币4万元,且已存入到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涉案款专用账户。4、户口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住所等情况。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米甸镇克昌村委会相关人员涉嫌贪污线索的过程中,于2017年4月20日,将被告人李福宏带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福宏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即本案犯罪事实;同年4月21日,反贪局干警将被告人寇增贤从米甸镇人民政府带至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询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寇增贤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任职文件材料,证实被告人寇增贤于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任米甸镇克昌村委会党总支书记;被告人李福宏于2013年6月至今任米甸镇克昌村委会党总支副书记。7、尤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95)查询记录,证实尤某的该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款10万元。8、调取证据通知书,克昌村委会实施2014年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的相关材料,证实祥云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祥云某财政局于2014年6月10日联合发文批复,同意米甸镇人民政府在该镇克昌村实施2014年度第一批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并计划投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505.22万元,文件下达后,米甸镇人民政府按要求成立了克昌村委会招箐、克昌自然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招标领导组,经招标,该项目建设工程由尤某借用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并由尤某进行施工。9、祥云某财政局、米甸镇财政所项目资金拨付凭证等材料,证实了祥云县财政局、米甸镇财政所拨付克昌村整村推进项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寇增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原系米甸镇克昌村委会党总支书记,自2016年6月至今在家务农。其在担任克昌村委会党总支书记期间,2014年、2015年左右,县扶贫办给了克昌村委会一个整村推进的项目,项目包括道路硬化、青瓦白墙建设、挡墙建设、农户养殖、庭院美化等。其中道路硬化、青瓦白墙及挡墙建设工程由尤某中标并实施,其余项目财政直接将钱打到了农户的一折通上。在道路硬化、青瓦白墙及挡墙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寇增贤、李福宏二人与工程老板尤某商量,请尤某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虚套项目资金10元左右,尤某表示同意。待工程竣工并验收通过后,于2016年年初的一天早上,尤某到克昌村委会找到寇增贤说:“支书,之前说好的项目上结余下来的钱,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还有99000多元,我凑个整数拿给你们10万元。”寇增贤就安排李福宏收下了该10万元钱。之后的第二、三天,寇增贤到李福宏的办公室与李福宏商量如何处理该10万元钱,并提议由其二人平分,李福宏表示不用平分,认为寇增贤是支书,应多分点,并提议寇增贤分6万元,自己分4万元,寇增贤同意后,其二人就将该10万元钱予以私分,其中寇增贤分得6万元,李福宏分得4万元。(2)被告人李福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米甸镇克昌村委会党总支副书记,其对套取资金后进行私分的具体经过情况的供述,与被告人寇增贤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11、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其借用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米甸镇克昌村的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工程,项目主要包括招箐和克昌两个自然村的道路硬化,墙体粉刷等。在施工过程中,克昌村委会支书寇增贤和尤某商量,希望尤某少做一点工程,让尤某在这个整村推进的工程上虚报出10万元左右的项目资金给村委会用于还账,由于碍于情面,尤某就答应了寇增贤的要求。工程竣工验收时,主要是由村上的和施工方丈量,所以丈量的时候就把不是尤某修建的一段路也量了进去,工程就顺利的通过了验收。之后尤某顺利的收到了工程款,经核算,虚增工程量的工程款有106000多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还剩99000多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尤某到米甸街信用社取了10万元人民币到克昌村委会,将该10万元钱交给寇增贤,寇增贤安排李福宏将钱收下,李福宏就将该10万元钱收下了,当时尤某还向其二人说:“工程上总的套出来106000多元项目资金,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只剩着99000多元,我凑个整数拿给你们10万元。”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增贤、李福宏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米甸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扶贫专项资金并予以侵吞,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增贤、李福宏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10万元,且系国家扶贫专项资金,属其他严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对二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寇增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福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福宏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克昌村委会相关人员涉嫌贪污线索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赃款,且真诚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寇增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赃款,且真诚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福宏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寇增贤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检察机关扣押在案的退赃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以及被告人寇增贤向本院退缴的赃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增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福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茶本祥人民陪审员 郭文萍人民陪审员 杨云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子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