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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苏州东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汇天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佳文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汇天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佳文,蔡寅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12908号原告:苏州东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新元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0535310244。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苏州汇天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666号楼513室,组织机构代码58231010-4。法定代表人:李佳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佳文,男,199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蔡寅峰,男,199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告苏州东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松公司)与被告苏州汇天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源公司)、李佳文、蔡寅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东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天源公司返还原告服务款832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以83291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佳文、蔡寅峰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汇天源公司建设公司网站,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汇天源公司支付服务款83291元,但汇天源公司一直未履行服务义务,导致原告网站无法使用。2013年12月,原告至汇天源公司协商处理事宜,发现汇天源公司已人去楼空,原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李佳文、蔡寅峰系汇天源公司股东,在验资后将出资款违反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为此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汇天源公司返还已付款91228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昆商初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天源公司返还东松公司80781元,驳回东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商初字第02685号一案系同一事实,故本案属于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东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陆莺超书 记 员  杨云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