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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范志军与郭志全、程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军,郭志全,程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803号原告:范志军,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全,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未到庭)被告:程素芬,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未到庭)原告范志军与被告郭志全、程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全、程素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郭志全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郭志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年10000元。此后被告郭志全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郭志全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志军现金50000元以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两年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每万元每年1000元计算,直到归还为止。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志全、程素芬未作答辩。原告范志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志全、程素芬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的结婚证及调解笔录,欲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了本院档案室公章,故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了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欲以证明眉山市建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与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华公司”)、郭志全、郑国忠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由煜华公司、郭志全各付给建大公司55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了本院档案室公章,故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借条,欲以证明建大公司将郭志全欠其的55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范志军(系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志全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范志军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包括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20000元),利息为每万元每年1000元,即年利率10%。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志全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6日,建大公司依据(2010)眉东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郭志全、郑国忠、煜华公司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煜华公司、郭志全各付给建大公司55000元,剩余其他费用建大公司自愿放弃。2012年5月24日,建大公司和郭志全达成一致协议:建大公司同意解除对郭志全、程素芬共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兴隆街136号3栋1单元1楼1号住房(档案保管号为0009159)的冻结,郭志全应付执行款项55000元视为已付清,执行案件终结,该55000元由建大公司出借给郭志全继续使用。2013年初,建大公司将该55000元债权转让给范志军,被告郭志全向范志军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0%。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志全于2016年1月9日再次向范志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志军现金50000元,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两年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以后的利息按年万元每年1000元计算,直到归还为止。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建大公司将郭志全欠其的55000元转化为借款,出借给郭志全继续使用,后建大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范志军,并由郭志全向原告范志军出具借条,原告范志军与被告郭志全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志全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前期借款本金为50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两年的利息为20000元,年利率为20%,并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同时,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还款期限应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按此期间计算,二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并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与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后期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依照借条约定,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将利息计算方式认定为:以后期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郭志全、程素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全、程素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志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志全、程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继代理审判员 杨 凤人民陪审员 甘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XX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