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占金平、肖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占金平,肖林,占贤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576号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山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68754257(1-1)。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美,该公司员工。被告:占金平,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被告:肖林,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占贤勋,男,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占金平、肖林、占贤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金平、肖林、占贤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占金平、肖林支付原告代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28735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5782.9元,合计433138.5元(其中违约金145782.9元是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分段计算,之后违约金以28735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占贤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占金平购买原告所有的ZX70型挖掘机壹台(机号:AYHP11310),合同总价款为47万元,首付款94000元,余款376000元由被告通过按揭方式贷款支付,原告为被告在银行还款的连带保证人,因被告未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共代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本金295961.17元,被告仅偿还8605.57元,尚欠代垫款287355.6元,至今未还。肖林与占金平系夫妻关系,对占金平的购机行为知晓且同意,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占贤勋为占金平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占金平、肖林、占贤勋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中建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个人贷款合同》及公证书、《担保函》、《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占金平为购买中建公司出售的挖掘机,与中建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挖掘机的型号、数量、品牌、价格。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94000元,申请分期贷款376000元。同时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约定甲方(中建公司)为乙方(占金平)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甲方收到的损失,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乙方追偿。在甲方为乙方代为垫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费用后,乙方应自垫付次日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否则乙方应按甲方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在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8800元。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如乙方未按期足额还款,甲方有权按1000元/次直接从保证金中扣罚;当发生连续五次或累计八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扣罚全部保证金的70%作为乙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同时乙方自愿承担自违约之日起的罚息,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同时享有追偿权;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或贷款银行诉讼的,中建公司有权扣罚全额保证金并不予退还。2012年8月15日,占金平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借款37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中建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占金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肖林作为共同抵押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发放了贷款,占金平未按约足额还款,中建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为占金平代为偿还295961.17元借款。2013年1月15日,占贤勋向中建公司出具《担保函》,言明:“鉴于贵方是占金平在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担保人(因购买日立挖掘机,机型:ZX370,机号AYHP111310)现我本人愿意作出如下承诺:1、如因占金平未能及时支付光大银行按揭贷款而使贵方承担了担保责任,我本人愿意为占金平及时足额向贵方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贵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占金平未能按照其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中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95961.17元,依照法律规定,中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占金平追偿。中建公司诉称占金平仅向中建公司偿还代垫款8605.57元,尚欠287355.6元未还,占金平对此并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中建公司要求占金平偿还垫付款28735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建公司为占金平垫付借款后,占金平应及时将垫付款偿还中建公司,逾期偿还应向中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中建公司及占金平在《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中进行了约定,现中建公司自愿降低计算标准至日万分之六,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中还约定占金平向中建公司交纳188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的性质实际是违约金,故应从中间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占金平、肖林系夫妻关系,且肖林在《个人贷款合同》中作为抵押人签字,证明其同意占金平贷款购机,故应与占金平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占贤勋虽向中建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但《担保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现中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偿后六个月内向占贤勋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故占贤勋保证责任免除。占金平、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金平、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287355.6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付款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3年2月1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计算数额应扣除18800元保证金);二、驳回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600元由被告占金平、肖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