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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寿湾、张洪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湾,张洪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4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寿湾,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洪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武宣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寿湾、张洪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寿湾、张洪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黄寿湾、张洪源经密谋后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博头社区、镇口社区等地伺机盗窃,由黄负责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接应并看风,由张下车盗窃路人手机后坐上黄驾驶的摩托车逃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寿湾、张洪源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虎门镇镇口社区步行街盛源商行旁一无名面包店前,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邓某放在上衣外套口袋中的一部OPPO牌A37m16G手机(价值770元)盗走。得手后,张洪源将手机交给黄寿湾并坐上黄驾驶的摩托车逃走。二、2017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黄寿湾、张洪源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虎门镇博头大榕树附近一早餐店门口,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放在上衣外套口袋中的一部VIVO牌X764G手机(价值1695元)盗走。得手后,张洪源将手机交给黄寿湾并坐上黄驾驶的摩托车逃走。三、2017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黄寿湾、张洪源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虎门镇镇口社区第二工业区综合市场沙县小吃门前,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曾某1放在上衣外套口袋中的一部OPPO牌R9tm64G手机(价值1912.5元)盗走。得手后,张洪源将手机交给黄寿湾并坐上黄驾驶的摩托车逃走。四、2017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黄寿湾、张洪源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虎门镇镇口社区第一工业区A区6栋潮汕早餐粥门前,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放在上衣外套口袋中的一部VIVO牌Y6732G手机(价值1584元)盗走。得手后,张洪源将手机交给黄寿湾并坐上黄驾驶的摩托车逃走。五、2017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黄寿湾、张洪源与张桂(另作处理)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虎门镇怀德社区怀丰商业中心红绿灯大禾村路口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潘某在该处路过,黄寿湾驾车在附近接应并看风,张洪源下车后靠近潘,伸手欲将潘放在上衣外套口袋中的一部小米4手机(约价值300元)盗走时,被潘发现,张未能得手。后张洪源坐上黄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黄寿湾等人驾车逃至虎门镇怀德社区怀北路智富华庭对面路段时,公安人员将黄寿湾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4部手机,张洪源和张某见状立即驾驶摩托车逃跑,后在虎门镇博涌社区布碎市场路段将张洪源抓获,在虎门镇赤岗东北新区1号一楼地铺缴获上述摩托车。破案后,已将上述所有被盗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寿湾、张洪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寿湾、张洪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寿湾、张洪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黄寿湾、张洪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还均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黄寿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张洪源在侦查阶段否认盗窃,考虑到其在检察阶段及本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第五宗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且已起回另四宗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依法还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寿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洪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余梽伟邹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