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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88张树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恒,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颊县,汉族,初中,系个体业主,住河南省颊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树恒在苏州工业园区普惠路、永庆路路口将被害人王某打成轻伤。被告人张树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张树恒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树恒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树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树恒至苏州工业园区普惠路、永庆路路口,因其父亲与被害人王某经济纠纷,脚踹被害人王某腰背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此次外伤致左侧第3、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树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张树恒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树恒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树恒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的经过。2、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3、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树恒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张树恒归案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树恒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恒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树恒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树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树恒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引发的原因,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树恒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树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