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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817单宇萍与蒋翘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宇萍,蒋翘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817号原告:单宇萍,女,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xxxxx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实,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翘楚,男,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xxxxxxxxxxxxxx会计,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单宇萍诉被告蒋翘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宇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虎、仇实,被告蒋翘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宇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西村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归原告单宇萍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10日,原告单宇萍与其前夫蒋×协议离婚,并就相关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达成协议,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西村2号楼5单元601室归原告单宇萍所有。但此后原告前夫蒋×并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2月13日,原告前夫蒋×死亡,蒋×父母先于其死亡,被告蒋翘楚系原告单宇萍与其前夫蒋×的独生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翘楚辩称:以上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宇萍于1989年9月29日与蒋×(曾用名蒋××)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蒋翘楚随女方生活,诉争房屋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西村2号楼5单元601室归女方所有。诉争房屋系原告单位优惠售房,于1998年1月23日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单宇萍,原告离婚后未将诉争房屋进行重新过户至名下。2012年12月13日蒋×因病去世,其父蒋计伍于1981年8月26日去世,其母李××于2008年11月10日去世,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单宇萍与蒋×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西村2号楼5单元601室房产归原告单宇萍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单宇萍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嗣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