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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隋某1、隋某2、田宝生、付桂荣与长春市百佳气体有限公司、宽城区鑫瑞达农贸综合超市、长春市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1,隋某2,田宝生,付桂荣,长春市百佳气体有限公司,宽城区鑫瑞达农贸综合超市,长春市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503号原告:隋某1,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隋某2,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理人:隋某1,系隋某2的父亲。原告:田宝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付桂荣,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路、于蕾,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百佳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黎明村七社。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文、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区鑫瑞达农贸综合超市,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首山逸居19栋101室。经营者:齐玉梅,该超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亚娇,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与九台路交汇康泰乐园小区E-4栋二层。法定代表人:杨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宝、程国庆。原告隋某1、隋某2、田宝生、付桂荣与被告长春市百佳气体有限公司(下称百佳气体)、宽城区鑫瑞达农贸综合超市(下称鑫瑞达超市)、长春市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租房管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1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路、于蕾,被告百佳气体的法定代表人赵春辉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金洪亮,被告鑫瑞达超市的经营者齐玉梅及委托代理人靳亚娇,被告公租房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宝、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1、隋某2、田宝生、付桂荣诉称,2014年8月5日,鑫瑞达超市与公租房管理公司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承租公租房管理公司位于宽城区团山街道首山路首山逸居小区一楼房屋,房屋租赁用途为仓库。后鑫瑞达超市私自将做仓库用的房屋作为门市,于2016年3月17日转租给田爽经营面馆,租期一年。百佳气体为面馆提供液化石油气,并为其安装输气管线。2016年5月9日,百佳气体所供燃气因软管泄露发生爆炸,田爽、付桂英(田爽的姨母)死亡,面馆合伙人鞠跃重伤,并造成路人孟宪国轻伤,直接经济损失高达约200万元。2016年8月22日,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05.09燃爆事故调查组”出具《宽城区隋扁担重庆小面“05.09”液化石油气泄露燃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认定:百佳气体因安全生产落实不到位,雇佣无资质的押运装卸和安装人员,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软管出现泄露,且不能提供燃气软管的正规合格及质量安全证明,致遇明火发生燃爆事故,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鑫瑞达超市私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不适合做面馆经营的房屋租与田爽,且未尽告知和安全检查等义务,致使房屋使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公租房管理公司未进行安全检查和有效的安全监管,对鑫瑞达超市私自更改房屋用途未曾制止及汇报,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原告认为,百佳气体所供燃气软管发生泄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鑫瑞达超市将仓库直接改造为门市,将不适合做面馆的房屋租与田爽,因房屋通风条件不够致使泄漏的燃气长时间未散出而引发燃气爆炸,对事故应承担责任;公租房管理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6156.16元,误工费3082.25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260.74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爆炸造成财产损失5万元,赔偿路人孟宪国损失280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1538795.35元,诉请判令三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百佳气体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由2016年5月9日受害人经营的面馆发生燃爆事故造成的,责任应由“隋扁担重庆小面”承担。但由于该面馆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属于受害人与他人合伙经营,因此最终责任应由受害人(合伙人)自行承担;二、受害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1.事发前晚受害人家庭聚餐后,未关闭液化石油气钢瓶阀门就锁门离开,燃气管线连接汤锅软管处发生泄漏,致使室内燃气达到爆燃浓度。第二天早上,田爽、付桂英、鞠跃三人开始为营业做准备工作。根据常识,田爽、付桂英等在点火前,应先检查液化气钢瓶、管道、管线接口、灶具,确认无泄漏、无臭味现象时方可使用。但事发当日,三人在察觉室内有燃气气味的情况下,本应先通风却并未在意,付桂英随即对灶具点火,致使发生燃爆事故。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受害人违反了燃气管理规定,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受害人经营场所原使用用途为库房,用于饭店经营是后改造的,不具备使用燃气的安全条件。其仍然经营使用,自身存在过错。3.该营业场所未取得消防许可即强行经营。受害人在未建立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未进行岗前消防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即开始营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三、根据调查报告,鑫瑞达超市与公租房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予减少。被告鑫瑞达超市辩称,我方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宽城区政府调查报告,基本事实为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的家庭聚餐后,忘记关闭液化气罐体主阀门,燃气管线软管处发生泄露致使室内燃气达到爆燃浓度,原告知觉室内有燃气气味的情况下并没有在意,导致事故发生,所以事故原因是原告自己本身的过错。作为基本常识,成年人应该懂得有液化气味道应该注意,液化气是易燃易爆物品,在使用时应当注意安全,因此原告应该自行承担事故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及我方未尽到告知和检查义务,此观点是错误的。根据田爽与我方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二点已经提示、并明确告知“乙方(原告)做好自身及商场的防火工作,商场内严禁吸烟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所以我方尽到了安全检查的义务,同时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物品,而原告的行为违背了与我方的权利义务。我方对原告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予以保留。我方租赁房屋属于门市用途,完全符合房屋使用条件,没有违背任何法律禁止规定,不存在过错。房屋是否可以转租是我方与公租房管理公司履行承租合同事项,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转租房屋得到公租房管理公司的认可。被告公租房管理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鑫瑞达超市和长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在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的主体来看,房屋出租人是长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承租人是刘海军即本案的鑫瑞达超市。该房屋的产权单位是长春市人民政府,我方只是该房屋的代管人;2.从该租赁合同的内容上看,长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出租的房屋是商业用房而不是仓库;3.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因鑫瑞达超市报批手续不完善,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和后果责任均应由乙方即鑫瑞达超市承担,与甲方出租的商业用房无关,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鑫瑞达超市承担。关于侵权责任问题,侵权责任人应是死者付桂英,付桂英在明知室内有燃气气味的情形下仍然点火,致使发生燃爆事故,付桂英才是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调查报告,百佳气体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软管泄露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我方既不是软管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更不是燃气软管的管理者,从产品侵权角度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只针对出租房屋是否安全承担安全检查责任,对使用者自行安装的液化气钢瓶及燃气软管并没有定期检查责任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长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甲方,公租房管理公司为委托代理单位,与乙方鑫瑞达超市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鑫瑞达超市承租长春市宽城区首山逸居小区19栋101室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7830.26平方米,房屋租赁用途为仓库,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始至2017年5月止。2016年3月,鑫瑞达超市(以瑞达生鲜超市名义)与田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田爽租赁首山逸居房屋经营小吃面馆,年租金45000元。田爽经营的该面馆系与亲属付桂英共同出资开办。百佳气体为该面馆的供气单位,为其安装了燃气管线。2016年5月9日7时许,案涉面馆发生液化石油气泄露燃爆火灾事故,造成田爽、付桂英死亡,付桂英儿子鞠跃重伤,路人孟宪国轻伤。事发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05.09燃爆事故调查组”出具了《宽城区隋扁担重庆小面“05.09”液化石油气泄露燃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实经过为前晚面馆人员未关闭液化石油气钢瓶主阀门即锁门离开,燃气管线连接汤锅软管处发生泄漏,致使室内燃气浓度到达燃爆浓度。第二天早上6时30分,田爽、付桂英、鞠跃三人到达面馆准备营业,三人察觉室内有燃气气味的情况下并未在意,付桂英对灶具点火,致使发生燃爆事故。调查报告根据查明事实,对包括本案三被告在内的多家事故责任单位及个人进行了责任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田爽出生于1988年12月17日,本案原告隋某1系田爽的丈夫,隋某2系田爽的女儿,田宝生、付桂荣系田爽的父母。田爽在事故中受伤,被先后送至长春烧伤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住院计24天,支出医疗费336156.16元,后于2016年6月2日不治死亡。田爽与本案各原告均为农村户籍。2014年3月,以隋某1名义购买了宽城区东安白金首府1610号房屋,据所在社区证明,田爽一家人自2015年8月在此居住至今。2014年4月,田爽在长春市二道区租房经营烤肉店。隋某2自出生始在长春市区接种疫苗,2013年10月入长春市二道区阳光双语艺术幼儿园。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宽城区隋扁担重庆小面“05.09”液化石油气泄露燃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房屋图纸、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死亡证明、社区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营性用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物业费缴费票据、预防接种证、幼儿园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足够充分的理由予以推翻,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确认燃爆火灾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田爽经营餐饮业多年,应知在室内狭小空间使用液化石油气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缺乏基本安全意识,未随时检查管道有无破损,使用完毕后未关闭钢瓶主阀门,在与付桂英等人察觉室内有燃气气味的情况下仍未在意,由付桂英对灶具照常点火致使发生燃爆事故,最终造成田爽、付桂英自身死亡的惨痛后果。田爽、付桂英的一系列过错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民事侵权的主要责任;其次,百佳气体雇佣无资质的押运装卸人员,安装的燃气连接软管发生泄露,且不能提供燃气软管的正规合格及质量安全证明,致泄漏燃气遇明火发生燃爆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第三,在公租房管理公司与鑫瑞达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了房屋租赁用途为仓库,本院认为使用明火从事餐饮服务使用房屋时的安全要求远高于仓库标准。因此,鑫瑞达超市私自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无照商户进行营利,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第四,公租房管理公司受长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管理经营公租房事宜,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并无法律障碍。但在本案中,燃爆事故的发生与公租房管理公司向鑫瑞达超市出租房屋并无直接关联,公租房管理公司亦无相应侵权行为,因此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判定原告方承担自身合理损失部分的60%,百佳气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部分20%的民事赔偿责任,鑫瑞达超市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赔偿项目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医疗费336156.16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隋某2生活费125808.34元(按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田爽住院时间实为24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此计算分别为2958.96元、24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一项缺乏相应医嘱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田宝生、付桂荣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了事故中的财物损失,但被毁物品并非单属于田爽个人,又无其他共有人或权利人的授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隋某1还主张已自行赔偿路人孟宪国损失28000元,但只有一份双方的协议书佐证,故本院已告知相关权利人可组织证据另行解决。上列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91119.66元,按前述责任承担比例,百佳气体承担其中的198223.93元,鑫瑞达超市承担其中的198223.93元。结合事发经过等因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保护2万元,由百佳气体和鑫瑞达超市各承担1万元。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百佳气体和鑫瑞达超市各承担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百佳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隋某1、隋某2、田宝生、付桂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213223.93元;二、被告宽城区鑫瑞达农贸综合超市赔偿原告隋某1、隋某2、田宝生、付桂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213223.93元;三、驳回原告隋某1、隋某2、田宝生、付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0元,(原告隋某1预先交纳),原告隋某1、隋某2、田宝生、付桂荣负担13130元,被告长春市百佳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宽城区鑫瑞达农贸综合超市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祝艺晴人民陪审员  白慧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