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陈火胜与庐江县黄陂湖水稻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火胜,庐江县黄陂湖水稻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672号原告:陈火胜,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鲁立东,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黄陂湖水稻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裴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12466946777XC(1-1)。法定代表人:陈厚能,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火胜诉被告庐江县黄陂湖水稻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火胜委托代理人鲁立东、被告庐江县黄陂湖水稻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解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火胜诉称: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治圩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101.66亩土地,每亩承包费为800元,总价款为81328元。同时,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双方约定:因突发大型自然灾害,造成大季农作物减产四成以上的,发包方根据灾情在每亩不超过承包费50%的范围内给予补偿。2016年安徽省到处暴雨、暴风成灾,原告承包的土地也大面积遭受雨灾、风灾减产,原告投保的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勘察原告土地受灾面积为60亩、损失程度为40%,并已经理赔完毕。然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补偿,但被告均再三推诿,拒不支付任何补偿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补偿原告人民币1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庐江县黄陂湖水稻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遭受的损失情况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补偿范围。原告所受风灾不符合大型自然灾害标准,原告所受损失属轻度局部受伤,与原告自身管理密切关联,合同约定四成以上不含四成,四成不在补偿范围之内。原告提交的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查勘报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补偿的依据。原告受损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前去核实受损情况,承担不利后果。何建中的签名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不能代表被告意思表示。是否补偿是被告的权利而非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火胜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大治圩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承包土地面积、价格及缴费时间达成一致、合同约定“因突发大型自然灾害,造成大季农作物减产四成以上的,发包方根据灾情在每亩不超过承包费50%的范围内给予补偿”;4、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现场综合查勘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投保的时间、地点、投保面积以及原告受灾原因是风灾、原告受灾达到了起赔点面积及损失程度。被告庐江县黄陂湖水稻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上明确表明,减产四成以上才符合补偿的标准,但并不包括四成;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查勘报告仅能代表保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理赔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补偿依据。被告庐江县黄陂湖水稻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本院对原告陈火胜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被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4现场综合查勘报告,有查勘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有农业技术人员(见证人)、被保险人签名,符合查勘形式,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原告陈火胜与被告庐江县黄陂湖水稻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签订《大治圩土地承包合同》,庐江县黄陂湖水稻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将大治圩的101.66亩水田发包给承包方陈火胜,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发包方与承包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项作出约定,其中承包费用一项内容为“本着先交钱,后种田的原则,承包费标准由发包方参照当时市场价一年一定。2016年承包费为每亩800元,合计81328元,在2016年元月25日下午6时前交清”;违约责任一项中的第4条内容为“因突发大型自然灾害,造成大季农作物减产四成以上的,发包方根据灾情在每亩不超过承包费50%的范围内给予补偿;因承包人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减产和轻度局部自然灾害造成的减产及午季受灾,由承包人自行生产自救”。2016年9月28日,原告种植的处于孕穗期的水稻遭受风灾,损失率为40%的共计60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通过现场综合查勘后根据赔款计算公式得出赔偿款为8769.6元,且该赔偿款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其受灾损失进行补偿但未果,遂成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补偿原告1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补偿款的计算由来:受灾亩数60亩×承包费800元/亩×40%;大治圩土地承包合同书范本的提供者系被告庐江县黄陂湖水稻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各项条款内容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有二:合同中的“四成以上”是否包含本数;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内容能否作为被告补偿依据。“四成以上”应包含本数。双方对合同书中违约责任第4条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书范本一方的解释,且被告在合同书中未将“四成以上”特别注明“不含四成”等相关内容,另在民事讼争中,民事法律规定“以上”包括本数。保险公司通过对原告报灾田进行逐田查勘得出查勘报告,并将该报告中确定的受灾原因、受灾面积、损失率等事实内容作为其计算理赔款的依据并向原告作出赔偿,故查勘报告能够反映的真实情况为原告承包的水稻田在水稻孕穗期遭受风灾致损失率达40%(四成)的面积为60亩客观存在,被告应按合同书中违约责任项第4条的内容依约向原告作出补偿。鉴于原告通过保险理赔途径获得部分赔偿,被告应向原告作出补偿的补偿款本院酌情支持7680元(损失率40%×60亩×承包费800元/亩×补偿率40%),被告提出的抗辩观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庐江县黄陂湖水稻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补偿原告陈火胜损失7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火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庐江县黄陂湖水稻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负担50元,原告陈火胜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审 判 员 汪秀霞代理审判员 杨济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