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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萍与吴月英、谷加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月英,于萍,谷加强,谷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英,女,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萍,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加强,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审被告:谷画,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吴月英因与被上诉人于萍、原审被告谷加强、谷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月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萍对吴月英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萍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月英与谷加强已分居多年,谷加强单独在外经商,分居期间双方没有沟通,吴月英对案涉借款不知情。2.案涉借款系谷加强用于其个人的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案涉借款发生时,吴月英及谷加强均没有大额家庭开销。案涉借款100万元金额巨大,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于萍答辩称:1.案涉债务发生于谷加强与吴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谷加强与吴月英分居不分家,二人未约定各自财产归各人所有,对双方财产从未进行分割。一审庭审中,谷加强也承认,其与吴月英于2009年共同购买了南京市秦淮区南台巷24号301室的房屋并登记在谷加强名下,该房屋由吴月英居住。2.案涉借款系谷加强用于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吴月英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去向及真实用途。综上,请求驳回吴月英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谷加强、谷画未陈述意见。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谷加强、吴月英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谷加强、吴月英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3.谷画对谷加强、吴月英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谷加强、吴月英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谷加强向于萍借款100万元,于萍当天通过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月牙湖支行分两次向谷加强转账共计100万元。2016年7月8日,谷画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父亲谷加强向于萍借款100万元,因父亲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还本付息。为免除于萍担扰,我愿意以我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后门××室房屋作为还款担保,担保及时还款。若我父亲到期不能还款,我负责还款,并将房屋出售还钱”。2016年9月19日,谷加强向于萍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日借于萍人民币100万元整,年利率12%,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借条同时表明承担于萍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一审另查明,谷加强与吴月英于1977年9月23日结婚。谷加强为证明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向法庭申请证人戴某,4出庭作证,证人戴某,4陈述:2002年谷加强和吴月英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谷加强离开了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没有回过家;提交署名为杨某,4的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9月前谷加强一个人居住在莫愁路××号,后来得知他与妻子因感情问题早已分居;提交谷画《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谷加强于2002年因家庭矛盾离家,2005年以我的名字购买了位于莫愁路的住宅自行居住,2016年9月该房出售,现在外租房居住;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载明:谷加强于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承租南京市丰富路61号院5幢205室用于居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由谷加强、吴月英承担举证责任,要求证人杨某,4到庭,但证人杨某,4未到庭;依法传唤吴月英到庭,吴月英以身体不好为由未到庭。谷加强名下位于秦淮区××东××室的房产由吴月英居住。一审庭审中,于萍主张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4万元。谷加强辩称,于2006年7月向于萍偿还5万元,2016年12月偿还2万元,共计已偿还7万元。对此于萍当庭认可,但认为该款系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向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调查核实,截止2017年1月13日谷画无房产登记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谷加强向于萍借款有借条和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且谷加强对此不持异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谷加强辩称利息应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因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谷加强辩称已还借款7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由于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谷加强于2016年7月归还的5万元系借期内利息,于2016年12月归还的2万元系逾期还款利息。于萍主张谷加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利息7万元。谷加强和吴月英关于“吴月英对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谷加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谷加强、吴月英处于分居状态,但不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于萍知道该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萍要求吴月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吴月英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吴月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谷画对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其在提供担保时已明知谷加强借款应付利息,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萍主张谷画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萍主张谷加强、吴月英支付其委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谷加强、吴月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于萍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7万元);二、谷画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谷加强、吴月英追偿;三、谷加强、吴月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于萍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4万元;四、驳回于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38元减半收取81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9元由谷加强、吴月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谷加强一审陈述,其将案涉借款一部分用于南京育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部分用于个人的还款。二审中,于萍陈述,案涉借款系谷加强用于生产经营及家庭共同生活。2.吴月英二审中陈述,其与谷加强分居期间,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谷加强于2009年购买了南京市秦淮区南台巷24号301室房改房,该房屋由吴月英居住。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谷加强所负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其与吴月英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谷加强向于萍借款,款项由于萍转至谷加强名下银行账户,案涉借款发生于谷加强与吴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案涉借款用途,吴月英述称案涉借款系谷加强用于公司经营,与其家庭生活无关,吴月英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吴月英亦未举证证明于萍与谷加强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谷加强个人债务,结合吴月英亦陈述其与谷加强之间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吴月英关于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前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谷加强、吴月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吴月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8元,由吴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