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毛仲明诉被告宋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仲明,宋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134号原告:毛仲明,男,汉族,生于1929年1月19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565406。被告:宋光明,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4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负责人:王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21891。原告毛仲明诉被告宋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翠,被告宋光明、被告宜宾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168.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27311.26元、原告护理费24640元、原告之妻护理费8800元、护理依赖费用17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7140元、续医费11600元、鉴定费2500元、拐杖费350元,被告宜宾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宋光明驾驶川QGM×号轿车从长宁县经新宜长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老宜长路李端镇翠南路45号处,与行人毛仲明相撞,造成毛仲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认定:被告宋光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毛仲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主要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胸第4-8肋骨骨折、左胸第5-7肋骨骨折、左手桡神经损伤。川QGM×号轿车在宜宾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宋光明辩称:本案中除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以外,我还未原告垫付了11846元,请求在本案当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所有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宜宾人保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和责任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仅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已经赔付了1万元医疗费,另外还赔偿了4万元,在本案金额中应予扣除。医疗费1万元当中包含了医疗费、营养费、续��费,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仅在商业险当中赔付。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仅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护理请求过高,同时对原告妻子请求的护理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本人的护理费140元一天过高,应该按80元一天计算。对后续护理依赖费请求过高,仅能按20元一天计算。计算天数应按照出院天数全休5个月计算。住院科室应该按照2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一天计算,且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关票据,否则不能支持。拐杖费也应当提供相关票据以及需要相关的医嘱,否则应原告自行付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宋光明驾驶川QGM×号轿车从长宁县经新宜长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老宜长路李端镇翠南路45号处,与行人毛仲明相撞,造成毛仲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四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宋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仲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8天后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胸第4-8肋骨骨折、左胸第5-7肋骨骨折、左手桡神经损伤。共产生医疗费87311.26元,其中被告宋光明垫付了11846元,被告宜宾人保分公司支付了50000元,原告支付了25465.26元。医院长期医嘱要求,留陪护理2人护理。出院证中注意事项载明:继续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贰人陪护护理。2017年4月20日���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4号):毛仲明右侧第2-8肋及左侧第2-7肋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1600元;护理时间约需547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川QGM×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宋光明,该车在被告宜宾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系退休干部,持有南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干部退休证》,按月领取退休金。本院认为:被告宋光明驾驶川QGM×号车辆与行人毛仲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九级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光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证据充分,本��予以确认。被告宜宾人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川QGM×号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被告宋光明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内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7311.2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因长期医嘱要求2人护理,结合原告年龄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对该费用支持为21120元(120元∕天×88天×2)。4、营养费,医院要求加强营养,故该费用支持为880元(10元∕天×88天)。5、残疾赔偿金31168.5元(28335元/年×5年×22%),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为国家退休干部,并按月领取退休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标准,本院支持为6600元。7、护理依赖费用,根据鉴定��见及原告伤残等级,该费用计算为12117.6元(120元∕天×459天×22%)。8、续医费116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11、拐杖费3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共计176407.36元。因被告宋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宜宾人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川QGM×号的保险人,故其应在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额度内对上述176407.36元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宋光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846元,被告宜宾人保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故被告宜宾人保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宋光明垫付医疗费11846元,剩余114561.36元(176407.36元-50000元-11846元)应由被告宜宾人保分公司应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毛仲明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4561.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宋光明11846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宋光明承担1259元,原告毛仲明承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沈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