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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朝红与合肥新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朝红,合肥新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2民初5102号原告:顾朝红,女,1976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新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龙塘工业园合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鸣,董事长。被告:张鸣,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居民,现住所不详。原告顾朝红与被告合肥新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新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朝红诉称:我在2011年4月11日、4月21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5日分五次从工商银行包河支行转款或借款总计1008000元给被告张鸣的银行账号上或合肥新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款是代合肥东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合肥新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合肥新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起诉合肥东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0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鸣详尽的身份信息、具体的住所,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原告主张的借款证据大多数是被告张鸣的,均为复印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朝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恩才审判员  张维对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