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执4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生银、刘景田、张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生银,刘景田,张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4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董事长。被执行人:郭生银,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刘景田,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张彦,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生银、刘景田、张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刘景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振兴支行存款42,000元,清偿欠申请人债务款,被执行人郭生银自行交付执行款1,175.33元、执行费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0723执414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龚昌里审判员 包 健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