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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海成、旦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成,旦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民初128号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海晏县和平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世义,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玉英,系海晏县信用合作联社西海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海成,男,汉族,46岁。被告:旦增,女,藏族,45岁。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成、旦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旦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754元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47424.0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涉案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了解决被告经营资金困难,经被告申请,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贷款7.7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6月15日),约定利息为8.68%。截止目前还未偿还本金43754元,利息47424.06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信贷资产安全及正常金融秩序,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成辩称:对原告主张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旦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成和旦增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7.7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6月15日),约定贷款利率为8.68%。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6167计算罚息(即10.02%计算),双方并在海北州建设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之后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方式发放了贷款。贷款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海成、旦增偿还了借款33246元,还剩贷款本金43754元,利息(包括罚息)47424.06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信抵借字(2010)第047号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谈话笔录、晏房他证建设字第**号抵押权证、抵押物品清单、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催款通知书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成、旦增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海成、旦增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海成、旦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3754元、利息(包括罚息)47424.06元并要求对二被告涉案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旦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成、旦增偿还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754元、利息(包括罚息)47424.06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1月20日前偿还)二、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海成、旦增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73元、由被告张海成、旦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建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