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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265号原告:张某,女,拉祜族,1993年5月21日生,现住澜沧县.被告:游某1,男,彝族,1990年1月14日生,现住澜沧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1离婚;2、判令婚生子游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用200元;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1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几年后逐渐产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双方于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游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逾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1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主体。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自2014年起一直在拉巴乡××村芒果××队母亲家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游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游某2,现随父亲在大山乡××村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且在生活习惯上有较大差异,二人逐渐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回了拉巴乡××村芒果××队母亲家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1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因婚姻缺乏较好的感情基础,两人在婚后未能做到相互扶持、相互理解,在产生矛盾后没有做到及时沟通、互让互谅,而是选择分居生活,逃避问题,导致双方感情日渐冷淡,现双方已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游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游某2自小随父亲共同生活,其年纪尚小,在情感和生活习惯上对父亲的依赖度较高,擅自改变其抚养状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其继续随被告游某1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根据当前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孩子的成长需要,同时考虑双方的收入水平等相关因素,对于原告自愿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张某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被告游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暂不做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置或另案起诉。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1离婚;婚生子游某2随被告游某1生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被告游某1孩子抚养费2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 兰人民陪审员  马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小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