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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梅京和与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京和,燕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713号原告:梅京和,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燕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梅京和与被告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京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京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被告在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0元,在2016年6月19日支付。约定还款日期届满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燕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0元。2016年6月29日,包爱东代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33000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货款3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梅京和货款三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瑞宁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赵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