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德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德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2213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祥臣,男,信用社职员,住木兰县。被告:赵德学,男,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赵德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祥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德学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158.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赵德学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月利率为8.75‰,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2017年7月1日共欠贷款本息22158.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没有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赵德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德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赵德学在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月利率为8.7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邮储银行于当日将现金2万元打入赵德学账户,赵德学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此后,被告赵德学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要求赵德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赵德学至今也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凭证、被告夫妻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德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息。原告信用社请求被告赵德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学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赵德学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158.33元(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含逾期利息)。上述款项本息合计22158.33元,被告赵德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嗣后利息延续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赵德学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翟赛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