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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0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无职业。因本案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被告人李某之姑母。辩护人刘亘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青云、辩护人刘亘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董某某、张某(均已判刑)在集宁区七中门前,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学生张某人民币35元。共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罪犯董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罪犯董某某、张某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四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