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炳浩与赵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浩,赵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130号原告:朱炳浩,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赵永林,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朱炳浩诉被告赵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浩,被告赵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浩诉称:原告和被告赵永林是朋友关系,被告赵永林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届满,被告赵永林逾期至今未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赵永林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赵永林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永林承担。被告赵永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请求原告给予时间筹措资金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永林于2014年7月1日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朱炳浩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款时间二年,期限至2016年7月1号前还清,月息按1%计,每月30号前支付利息。入账号:62×××27。借款人:赵永林(身份证号:),2014年7月1号。被借人:朱炳浩,2014年7月1日。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期限届满,被告赵永林未清偿债务。被告赵永林后于2016年3月30日立下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赵永林承诺借朱炳浩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整,定于2016年4月10号前还息人民币柒仟元(¥7000)整,在2016年4月30号前还清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若违约,愿以车粤E×××××或办公室抵押。此据。承诺人:赵永林,2016年3月30号。期限届满,被告赵永林仍未清偿债务。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借据、银行账单明细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以证实其与被告赵永林存在借贷关系并已交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林存在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可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借款交付时生效,原告提交的银行账单明细及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给被告赵永林的义务,被告赵永林对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永林没有如期清偿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林清偿尚欠借款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1%,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林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炳浩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朱炳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赵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茹锐红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王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