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徐诗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徐诗钊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一企业中心5号大厦1603-1608室、17层、18层。负责人:朱渝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诗钊,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银平,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诗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合同法为普通法,保险法为特别法。在法律的适用上一审法院舍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适法有误。二、本案系争保险合同的免责内容,已在合同条款中通过加粗加黑方式注明。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对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提示即可。上诉人在投保书、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条款均有显著字体标识,且投被保人已亲笔签名,因此上诉人已尽提示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不予采纳免责相关抗辩,亦属适用法律有误。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电动车是否构成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之争议,属于以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首先,一审法院无视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投被保人驾驶车辆的认定,即“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认为投被保人驾驶车辆为“电动车”。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对非保险专业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的,法院应予认可。机动车为非保险专业术语,对机动车的定义,可引用国家标准来定义衡量;对机动车驾驶应持何种证件,可参照相关法规规定。第三,上诉人对何种车型为“机动车交通工具”,无解释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机动车交通工具”应负提示及说明义务,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诗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诗钊一审起诉请求:1、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2、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签发《保险单》、支付保险费、李仙更名为徐诗钊的事实,以及李书高因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李书高签名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2005版)中,涉及“责任免除条款”、“除外责任”均配以黑体字。李书高签名的《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2004)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条款)2.4“责任免除”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本案法律适用的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本案系终身寿险,跨越了保险法2002年后的三次修正,应当适用现行的保险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赋予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的提示、明确说明两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李书高签署的合同资料中配以黑体字“责任免除条款”、“除外责任”,可以认定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履行了“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免责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就电动车是否构成免责条款中的“机动交通工具”之争议,属于以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对此不予赘述。综上所述,徐诗钊主张的保险金请求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诗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所依据的免责条款中约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李书高是驾驶电动三轮车(电力驱动)发生交通事故而身故,事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属于机动车范畴。徐诗钊认为事故车辆是依靠电力驱动的电动三轮车,只是被鉴定为属于机动车范畴,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机动交通工具系依靠燃油驱动的车辆,本案事故车辆不属于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机动交通工具。而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已被鉴定为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机动交通工具,应当适用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中机动交通工具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李书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机动交通工具,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欣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