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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杰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小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杰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小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5643号原告:北京中杰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I乙1502号。负责人:丰权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龙,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前白落堡村南309线南侧。负责人:李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波,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晾果场6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祥园路55号。负责人:贾建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波,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晾果场6号。原告北京中杰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小龙(以下简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邯郸营销部,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定支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张立娜,都邦保定支公司与都邦邯郸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84000元、律师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11时59分,原告驾驶的×××别克牌汽车、王小龙驾驶的×××长安牌汽车、另外一辆×××小汽车三车均由北向南行驶,三辆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四环主路十八里店北桥京沪(G2)高速进口时,王小龙车前部与原告车后部相撞,直接导致原告车前部与×××车后部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该肇事车辆在都邦邯郸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保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小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都邦邯郸营销部辩称,×××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2000元已经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给了王小龙,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律师费及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都邦保定支公司辩称,×××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我方认为过高。律师费及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1时59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四环主路十八里店北桥京沪(G2)高速进口处,王小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孟召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及另外一辆×××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召阳无责任。×××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原告将车辆送往北京联通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车费84000元。原告提交催促修车或支付修车费用的函、受损车辆的照片及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据此主张其向王小龙催要修车款并要求王小龙支付律师费。都邦保定支公司提交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车辆的公估报告,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应为78569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是在汽车修理完毕后出具的,且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审理中,都邦邯郸营销部认可其经王小龙申请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进行了理赔。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都邦邯郸营销部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都邦保定支公司负担。关于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都邦邯郸营销部辩称其已向王小龙理赔完毕不应再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第三方受害人能有效的得到赔偿,虽然保险公司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金时应提交包括受害人有效身份证明、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等材料,即保险公司应进行形式审查,确保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或受害人同意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在本次理赔过程中,都邦邯郸营销部未对此进行审查,现原告要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修车费,本院支持。至于都邦邯郸营销部向被保险人的错误理赔使王小龙获得的不当利益,可另案解决。关于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杰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杰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修车费八万两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杰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中杰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小龙负担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