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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志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明,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明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本案。后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前经本院初步核实,认为本案的事实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事实不符,于2017年4月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建议函,建议该院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重新调查取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提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本院遂于2017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明及其辩护人张智英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明为驾驶摩托车便利,在本市海淀区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号牌号码为“×××”的机动车号牌。2017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志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巴沟路中石化加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张志明身上起获的上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号牌均为假。被告人张志明于2017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如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所证实的事实和起诉书所载明的部分事实有出入,法庭可依法改判事实和情节,并认为被告人张志明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志明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2017年2月23日是其同事张某驾驶摩托车拿着其从网上购买的假证件去加油被查获的,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拿身份证过去,其就去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中所指控的部分事实与本案真实的事实不符;张志明只是为方便加油而通过网上购买驾驶证等,是购买而非伪造;张志明没有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张志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张志明从轻、减轻处罚。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志明当庭所作的供述称,其于2016年初为加油方便通过以前一个姓陈的同事在淘宝网上花400元办理了一套假的牌照,即涉案摩托车的车牌和驾驶证、行驶证,其中上面的名字、照片是其提供给卖方的,具体怎么办理的其不清楚。2017年2月23日其同事张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办理的假证去加油被查获了,张某给其打电话说被民警扣了,让其拿着身份证过去跟民警解释下,其就去了。其知道这个证是假的,跟民警也承认了自己的行为,其知道自己不对,后来其就被抓了。同时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张某于2017年3月24日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和张志明是同事关系。今年2月23日当天下午其骑着张志明的摩托车去巴沟加油站加油,在加油站民警把其拦住检查证件,让其拿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其就把证件给了民警。由于驾驶证和身份证名字不一致,民警就把其扣了,不让其走。其就给张志明打电话,说在加油站因为证件不统一被民警扣了。张志明说让其等着,后张志明到了之后主动和民警说了他的驾驶证、行驶证就为了加油方便在网上买的。后民警将张志明带走,让其回来了。2.证人刘某于2017年3月28日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3日15时左右,其和同事孙某等四五名同事在巴沟路中石化加油站检查清理整治,发现一男子骑着一辆悬挂车牌的摩托车过来加油,就上前例行盘查,让他出示一下证件。该男子说他骑着店长的摩托车过来帮忙加油的。当时他也出示了驾驶证及他本人的身份证。其一看证和车都不是张某本人的,就让他打电话让他店长过来。张某在电话里说的大概就是警察在查,过来说明一下情况。过了20分钟左右,张志明骑电动车过来。其与同事等人问他是否是张志明,这辆摩托车的驾驶证和车是否都是他本人的,张志明说车是他本人的并出示了身份证。其与同事等人发现驾驶证和身份证上的信息不相符,驾驶证有问题,问张志明怎么回事。张志明就说为了平时给摩托车加油方便花钱买的假证,后将张志明带回派出所,让张某离开了。其称之前于2月23日的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与3月28日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不符,是因为当时是在电脑模板上出的笔录,可能笔录制作时没注意改,其签笔录时也没注意看,结果那次的笔录有问题,以3月28日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为准。3.涉案驾驶证、行驶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的鉴定证明,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张志明使用的摩托车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进行依法扣押,并对上述证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假。4.抓获录像,证实被告人张志明到达现场后被当场抓获的情况。5.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张志明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是其同事拿着其的东西在加油,其买的驾驶本是用来给店里的三个车加油。牌子和本是其大概2016年4月份办的,其去现场之前还问当交警的姐夫这是什么事,其姐夫说没事,让其好好跟人解释,其当时交给民警的就一个身份证。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23日15时许,海淀街道会同城管、交通、派出所在中关村西区集中开展整治清理时,民警在海淀区巴沟路中石化加油站区域进行整治时,张志明驾驶摩托车向民警出示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被民警当场查获。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志明的身份情况。就起诉书所载明的其他证据,经法庭当庭与出庭的公诉人核实,公诉机关认为证人孙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之所以不再出示,是因该证言被证人刘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推翻;到案经过因存在问题亦不再出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志明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受案登记表提出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所证明的事实与事实不相符,并非张志明骑摩托车去的;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针对公诉机关庭审过程中所出示的证据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质证意见,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人张某、刘某二人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因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和记录人为同一人,取证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刘某的证言在逻辑上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因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明显矛盾,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鉴于上述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孙某出庭作证及在侦查阶段为刘某等人制作询问笔录的民警黄芝晨出庭就有关该询问笔录的问题予以说明。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明及辩护人张智英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某、孙某、张某出庭作证及在侦查阶段为刘某制作询问笔录的民警黄芝晨出庭参加诉讼。再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请证人刘某、孙某、张某及本案办案民警黄芝晨到庭作证。1.证人张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和张志明是同事关系。案发当天其带客户回来摩托车没有油了,其就去巴沟加油,当时派出所的人查证件,其给了之后民警说加油证件和身份证不是同一个,就不让其走,让其给张志明打电话。电话中其说了警察不让其走,张志明说让其等着,张志明过来后,警察把张志明带走了,其就回来了。车是其的,驾驶证是张志明的。其没有驾驶本,之所以用张志明的驾驶证等,是平时为了加油方便,因之前见过他加油所以知道他有驾驶证,其不知道证件是假的,是其直接从抽屉里拿的。2.证人刘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其系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民警。案发当天几点记不清了,其和其所的孙某、马敏等人在巴沟路加油站进行综合整治过程中,对摩托车驾驶人逐一排查,当时在核查一个叫张某的人时发现他所持有的手续与他本人明显不符,他说是店长张志明的车,后让他通知张志明到加油站配合工作。电话里,张某告知了张志明现场有警察,细节其记不清了。大概半小时,张志明到了现场,经现场询问驾驶证行驶证等情况,张志明说是自己购买的驾驶证等就为了加油方便,后将张志明带回派出所。其称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之所以和当庭陈述的不一致是当时的笔录没有阅读就直接签字了,实际情况以当庭陈述为准。其和孙某出具的到案经过之所以与其当庭陈述的情况不一致,是由于伪造证件的案件比较多,系统里有模板,在案情方面没仔细修改就出具了。其和张志明之前不认识,也无利害关系。3.证人孙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其系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民警。两会前具体哪天不清楚,其与同事等人在巴沟加油站进行整治过程中,发现张某的证件不符,后他说证件是店长张志明的,就让他给张志明打电话通知张志明来了解情况。电话中张某应该没告知张志明有现场盘查或民警在场,打电话的具体内容没听清。其称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之所以和当庭陈述的不一致是当时笔录是给其做笔录的警官套打的刘某的笔录,自己当时匆匆忙忙的,看的不仔细就签字了,应该是自己说错了,没把张某的事说全,也可能侦查人员记错了。其当庭陈述是事实。本案的到案经过是其和刘某出具的,之所以与其当庭陈述的情况存在出入,是由于当时着急,粗心大意了。其和张志明之前不认识,也无利害关系。4.民警黄某出庭就在侦查阶段为刘某、孙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存在的问题接受法庭询问,称其系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民警。当时其同事刘某、孙某在加油站查获了一个使用假驾驶证的,其给他们做的笔录,具体情况由于时间太长记不大清了。给他们制作笔录后交给他们阅读并让他们确认了,他们没有人提出异议。当时工作比较忙,有可能出现套用模板的情况,导致其记录的和他们说的不一致。笔录的问题系工作失误造成的,如他们当天的笔录和今天的当庭陈述不一致,可以今天的陈述为准。模板的问题是因为案情性质都是一致的,在电脑上都有模板,存在套打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志明对上述证言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证人孙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孙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言内容未提出异议。对于辩护人对证人孙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所提出的质证意见,法庭认为,证人孙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基本与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内容一致,只是在个别情节上其称张某在打电话时应该没告知张志明有现场盘查或民警在场,但其又明确表示打电话的具体内容没听清,其证言从整体上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并不冲突,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民警黄芝晨出庭所作的陈述仅是就在侦查阶段为刘某、孙某所制作的笔录存在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作为甄别认定本案证据的参考依据。本案其他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明为方便其摩托车加油,在网上办理了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号牌号码为“×××”的机动车号牌。2017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志明的同事张某携带上述证件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巴沟路中石化加油站时,因其证件不符被民警当场查获,其称上述证件为张志明所有,民警让其通知被告人张志明到现场接受询问,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志明告知其自己因证件不符被民警查扣,让被告人张志明带身份证来现场。后被告人张志明携带身份证件到达现场被民警抓获,并如实向民警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所携带的为被告人张志明所有的上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号牌均为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明伪造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明犯有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事实有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讯问录像、证人刘某等人当庭的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涉案的驾驶证等证件是从张某处起获,而被告人张志明是在接到张某电话后到达的现场,现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张志明系被民警当场查获及从被告人张志明身上起获涉案证件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更正。针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张志明的行为是购买而非伪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志明并非直接通过网上购买的假驾驶证等证件,其供认其为加油方便而伪造驾驶证等证件,且其为伪造证件提供了本人的姓名、照片等基本信息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涉案的驾驶证等证件亦经鉴定为假,因此,被告人张志明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明犯罪以后明知现场有警察在盘查,在接到同事电话后能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张志明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明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郝淑军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冬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