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9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张金香、厦门市万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张金香,厦门市万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853号原告:王志强,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金香,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万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天一楼30号216室。法定代表人:朱明旭。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张金香、厦门市万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香、万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金香和万亨公司立即协助王志强办理××第一层60单元房产产权的过户手续,产权登记为王志强和张金香各占50%份额,产权过户相关费用王志强和张金香各承担50%。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王志强和张金香协商一致,共同向万亨公司购买普达广场B幢1层60号店面即××第一层60单元店面。后,王志强和张金香共同支付了全额按揭款,经与张金香多次协商,其均不同意配合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提起本案。万亨公司书面辩称,普达广场系其该公司合法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普达广场B幢1层60号店面(××第一层60单元)系王志强和张金香共同出资购买的情况属实;2004年期间,王志强曾要求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变更备案为王志强、张金香,其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之后王志强、张金香均未再作联系;确认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已经结清,讼争房屋也已于2003年交付,也曾通知张金香办理产权证,但张金香也未前来办理;2003年4月16日曾与张金香、王志强签订的《备忘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对王志强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张金香有义务将属于王志强的份额部分过户给王志强,对王志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万亨公司和王志强、张金香没有任何产权纠纷,本案中应该协助王志强办理产权共同登记的主要义务人是张金香,而非万亨公司。王志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张金香、万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6日,张金香与万亨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No.0249855《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万亨公司将位于演武路的普达广场第B幢1层60号房屋,用途为商场,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8.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47.7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14150元/每平方米。同日,万亨公司(甲方)还与王志强、张金香(乙方)签订了一份《备忘协议》,约定双方就前述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甲方证明讼争店面系张金香与王志强共同出资购买,根据张金香与王志强约定,以张金香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出现面积差异,双方仍然按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50万元执行。2003年4月,张金香与王志强签订一份《共同投资协议书》,确认讼争店面实际购买价格是80万元,为方便向银行贷款75万元,双方同意将合同购置价提升为150万元,并约定对共同投资购买的店面产权双方各拥有50%的份额,并以此比例享有利益和承担风险;如公证、办理产权登记等一切税费由双方对半分摊,把50%产权过户给王志强的时间必须是办理完张金香的产权证后满2年或银行按揭款还清之后。另查明,讼争房屋交付使用后,按揭款项已于2013年9月1日由张金香和王志强共同偿还完毕,相关租金收益亦由双方平均分配。还查明,讼争房屋现门牌号为××第一层60单元,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一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在案《备忘协议》、《共同投资协议书》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均属合法有效。根据前述协议,可以认定讼争房屋系张金香、王志强共同购买,现讼争房屋按揭贷款已经还清,王志强要求张金香协助将讼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其名下,符合双方约定。另,根据《备忘协议》,万亨公司对讼争房屋实际由张金香、王志强共同购买的事实系明确知悉,鉴于讼争房屋尚未办理一手产权证,故万亨公司亦有义务协助王志强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7672,0)?)》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金香、厦门市万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王志强办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号××单元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登记至王志强名下,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张金香、王志强各负担50%。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张金香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7672,0)?)》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