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女,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8时许,何书珍在徐州市云龙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前占道搭建舞台举办开业庆典,影响小区人员、车辆通行,赵某受此影响打电话报警。接警后,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食品城派出所人民警察赵某某、庞某某出警。在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从出警人民警察管理,采用手抓、脚踹等方式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引发群众围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庞某某、赵某、刘某、何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病历,涉案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案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军审 判 员 田 野人民陪审员 周迎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