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殷波与萧县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波,萧县农业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367号原告:殷波,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山南路。负责人:窦德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波与被告萧县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被告萧县农业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遗属补助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殷继雪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于1998年7月27日因病去世。殷继雪生前为被告(原萧县农牧渔业局)下属单位王寨畜牧站副站长,原告作为其遗属应享受国家规定的遗属补助金。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解决,但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办理。原告无奈就此争议向萧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故依法起诉。萧县农业委员会辩称,本案被告并不是适格主体,殷继雪不是萧县农业委员会的职工,根据民事诉讼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原告应承担证明殷继雪是被告单位职工的证明责任,但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殷继雪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故原告不享有向被告主张补发遗属补助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萧县农业局便条及萧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殷继雪系被告萧县农业委员会前身萧县农业局下属单位王寨镇兽医站的职工。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孤证,必须与殷继雪的调资、人事档案等相关证据结合在一起方能成立。经审核,该两份证据上虽加盖单位公章,但并无出具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萧县档案馆调取萧县农林局兽医人员调资、定级批准通知及萧县畜牧水产局的兽医站人员花名册各1份,欲证明萧县畜牧水产局为萧县农业委员会的下属单位,萧县畜牧站为萧县农林局的下属单位,殷继雪从1973年8月份就是被告王寨镇畜牧站的职工。被告认为萧县农业局与萧县农业委员会具有平等的法人单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殷继雪系本案被告的正式职工,该证据截止时间为1973年8月份,1973年8月份之后单位已经发生了历史变迁,殷继雪所在萧县王寨兽医站已经成为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经审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萧县畜牧水产局与萧县农业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欲证明薛月华因其丈夫死亡,七八年前曾向萧县兽医站站长潘新如要补助。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不知道薛月华姓名,只知道她是来看闺女,听她闺女说是来要补助,具有猜测性语言,并非亲眼所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中共萧县县委萧发(1992)6号文件关于乡镇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驻乡镇机构编制表及1998年5月20日机关、事业单位调整职务津贴花名册,欲证明在上述证据上都没有殷继雪的名字,殷继雪并不是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内部文件,什么时间制作的无法查明,不能作证据使用。经审核,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对潘新如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殷继雪所在的王寨兽医站为自收自支的一级法人单位,殷继雪不是萧县农业委员会的职工。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自收自支只是管理方式,不能认定殷继雪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王寨兽医站站长潘新如没有证明资格,且与上述证据1矛盾,不能作定案依据。经审核,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殷波之父殷继雪于1966年3月参加工作,在萧县兽医站从事兽医工作,1998年7月27日因病死亡。原告殷波曾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萧县农业委员会补发遗属补助金2万元,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裁定驳回起诉。后殷波于2017年6月26日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殷波的仲裁申请已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殷波自述其父殷继雪死亡后,其作为遗属,经多次要求解决遗属补助问题,被告萧县农业委员会一直推拖不予办理。但殷波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萧县农业委员会主张过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殷波应当知道其权利从1998年7月27日其父殷继雪死亡时起被侵害,但其于2017年5月8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殷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另原告殷波要求被告萧县农业委员会补发遗属补助金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殷继雪生前与萧县农业委员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殷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殷继雪与萧县农业委员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殷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萧县农业委员会辩解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殷继雪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且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