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作市汉尊商贸有限公司、杨秉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市汉尊商贸有限公司,杨秉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683号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闯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汉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杨秉政,执行董事。被告:杨秉政,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汉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汉尊公司)、杨秉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闯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尊公司、杨秉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汉尊公司偿还原告贷款33万元及利息82203.44元、罚息27001.48元、律师费9900元(自2017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对被告杨秉政提供的抵押物(焦作市××人民路碧海云天4号楼1单元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汉尊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汉尊公司向原告借款33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月利率为8.72‰,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就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杨秉政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就其配偶郭景丽同意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焦作市××人民路碧海云天4号楼1单元6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汉尊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汉尊公司却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汉尊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杨秉政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汉尊公司的借款事实及约定月利率为8.72‰,逾期罚息按月息8.72‰加收50%,同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而且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证据二、抵押合同及承诺书三份,杨秉政和郭景丽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杨秉政及其配偶郭景丽对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汉尊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杨秉政及其配偶郭景丽将该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委托清收不良贷款协议书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9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汉尊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汉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3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月利率为8.7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就违约责任及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在2013年9月11日,被告杨秉政与其配偶郭景丽承诺,同意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焦作市××人民路碧海云天4号楼1单元6号房屋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承诺书,12日由被告杨秉政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杨秉政的房产提供抵押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3年9月16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将焦作市××人民路碧海云天4号楼1单元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630103002)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汉尊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汉尊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汉尊公司未依约还款。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99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当事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汉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杨秉政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汉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包括本金、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原被告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支出律师费99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汉尊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秉政所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对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覆盖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已登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对抵押物焦作市××人民路碧海云天4号楼1单元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汉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为8.72‰计算)和利息加罚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72‰的150%计算)。二、被告焦作市汉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律师费9900元。三、上述款项如未能按期履行,对被告杨秉政所有的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碧海云天4号楼1单元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630103002)抵押物,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7元,由被告焦作市汉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杨秉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申利利人民陪审员 郭姣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田贝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