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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文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文胜,男,1970年10月0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丰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6年12月9日被黎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该案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12月24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依法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经黎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蒋文胜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南丰县城至黎川西城送柴油。当行驶至黎川县西城乡芦坑村路段时,因蒋文胜未将车上油桶固定,行驶过程中油桶往一边倒,致三轮车向右侧翻,造成蒋文胜和车上人员符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蒋文胜将符某1送往医院救治。当晚,符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文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文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蒋文胜无证驾驶一辆蓝色奔马牌无车牌号三轮摩托车装着三桶施工用的柴油从南丰县城送往黎川县西城乡,被害人符某1坐车随同前往。当车辆行驶至黎川县西城乡芦坑村路段时,因车上的三个油桶未固定,油桶往一边倒,致使三轮车向右侧翻,蒋文胜与被害人符某1均受伤。后被告人蒋文胜立即将符某1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符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符某1的家属遂打电话报警。接到报案后,黎川县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勘查。次日被告人蒋文胜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黎川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月24日,黎川县公安局决定对蒋文胜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依法对肇事车辆扣押并对蒋文胜刑事拘留。黎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文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1月9日,被告人蒋文胜与被害人符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蒋文胜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并约定分别于当日付23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18时之前付4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18时之前付3万元。当日被告人蒋文胜付款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7年6月16日,南丰县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蒋文胜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蒋文胜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上午8点多钟,他驾驶蓝色奔马牌无牌三轮摩托车(右副驾驶室乘坐符某1)从南丰县出发往黎川县西城送柴油,当车辆行驶至西城乡芦坑村路段时,后面带的三个油桶没有固定往右边倒,致使摩托车右侧翻,他和符某1都受伤了,符某1被压在三轮摩托车下面,他就叫人来帮忙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他和符某1被救护车送至南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符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9时许他接到儿子的电话,说他弟弟符某1在黎川县西城乡芦坑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很严重。他到达现场后看见他弟弟符某1躺在马路的右边,蓝色的三轮摩托车车头朝西城乡方向,车子已经翻起来了,现场的人告诉他已经叫了救护车,之后符某1被救护车送至南丰县人民医院,当晚符某1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然后他就拨打了报警电话。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9时许,他在芦坑村菜地回来的路上,有人告诉他下面路上翻了车,车下压了人,让他联系村民一起把车子翻过来。他到现场后,看见一辆蓝色的农用三轮车已经翻过来了,车上装着三个油箱。一个伤者躺在地上没作声,另一个伤者在打电话,他们在现场等救护车,之后救护车把伤者接走了。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中午她老公蒋文胜打电话告诉她在黎川县西城乡翻车人受了伤的事,当天晚上她到符某1的家里后得知符某1已经死亡了。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11时左右,她邻居告诉她当日9时许她老公符某1在黎川县西城乡芦坑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时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蒋文胜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符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实2017年1月9日,被告人蒋文胜与被害人符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蒋文胜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并约定于当日付23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18时之前付4万元,2018年12月31日18时之前付3万元,当日蒋文胜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被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蒋文胜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文胜因涉嫌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天。11、车辆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符某1系生前遭遇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文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死者符某1的身份信息。1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文胜积极将被害人符某1送往医院抢救,并主动向交警投案。14、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材料,证实经南丰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蒋文胜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文胜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文胜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文胜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南丰县司法局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蒋文胜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文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熊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维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