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茂强与穆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强,穆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552号原告:郭茂强,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如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伦春,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郭茂强与被告穆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赖宁,人民陪审员谢玉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茂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如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伦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17683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汽车齿轮加工,被告因资金紧张,不断向原告借款,然后向原告提供铁屑抵扣。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417683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7月4日,被告又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3-4月付清。2016年8月12日,被告还给我一封信,表示尽快还钱。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久拖不付。故诉请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茂强现金417683元,利息3%。2014年7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前付总欠款的10%,余款分两次(2015年3-4月)付清,利息按3%计算。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信件一封,表示尽快还钱。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久拖不付。故诉请法院判决。审理中,原告表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还款承诺一张,信件一封等材料在案件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被告又通过还款承诺和信件的方式对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即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伦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郭茂强借款4176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17683元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865元,由被告穆伦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亦军审 判 员 赖 宁人民陪审员 谢玉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雨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