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小明申请认定夏太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小明,夏太继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特32号申请人:李小明,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承永,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夏太继,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理人:夏智强,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人李小明申请认定夏太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小明称: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夏太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小明为被申请人夏太继的监护人。夏太继与李小明系父子关系。2010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夏太继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2017年7月1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夏太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夏太继的代理人夏智强称,申请人李小明所述属实,夏太继脑壳有问题,说话语无伦次,很多事情都记不清楚了,同意指定申请人李小明为被申请人夏太继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夏太继,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夏全林与张秀英(已故)系被申请人夏太继的养父母。唐群芳(已故)与夏太继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取名李小明。2017年7月1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评定夏太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夏太继所在的基层组织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张山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夏智强为本案夏太继的代理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夏太继目前不能完全清楚的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夏太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小明为夏太继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