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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培义与牛翠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翠平,赵培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翠平,女,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东,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义,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上诉人牛翠平因与被上诉人赵培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东,被上诉人赵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翠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厮打仅造成被上诉人手部受伤,其他损伤与上诉人无关,其治疗其他部位所花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时曾要求就被上诉人治疗手部的费用数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赵培义辩称,我身上的伤就是上诉人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培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牛翠平赔偿医疗费12173.93元,误工费712.48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850.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中午,双方在沛县五段镇五段村东头地边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牛翠平用木棍打了赵培义手部一下,后经鉴定赵培义手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赵培义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眼损伤。2016年3月30日出院,住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如仍有不适,则行复查CT等,3、××人或家属,出院注意事项已告知患者或家属。2016年5月12日,沛县公安局向牛翠平出具沛公(五)行罚决字[2016]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书决定如下:牛翠平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现决定对牛翠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同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因琐事相互争吵,以致发生冲突,致使赵培义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培义在双方发生冲突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牛翠平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牛翠平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赵培义计算的损失:医疗费12173.93元,误工费712.48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赵培义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住院的时间及地点,酌定为200元;据此计算,牛翠平应赔偿原告10885.28元(15550.41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一、牛翠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培义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88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培义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牛翠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培义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牛翠平与赵培义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后赵培义受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依据沛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记载,赵培义主诉“因4小时前被他人以拳脚及棍棒打伤头臀部、四肢及全身多处,诉当时有昏迷”,后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眼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收治入院。牛翠平主张其仅用木棍打了赵培义手部以下,其他伤情与其无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关于对手部治疗的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亦无必要,可以认定赵培义在住院期间支出的治疗费用均与牛翠平的殴打行为相关。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赵培义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牛翠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牛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