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凤发绪、刘宁侠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凤法绪,刘宁侠,陈卫刚,王军辉,刘让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9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北大街12号关中大厦楼下。负责人:王麦侠,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龙,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凤法绪,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枣林镇枣林村凤*组**号。被告:刘宁侠,女,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枣林镇枣林村凤*组**号,系被告凤法绪之妻。被告:陈卫刚,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枣林镇枣林村东堡子组**号。被告:王军辉,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枣林镇枣林村西堡子组**号。被告:刘让怀,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枣林镇枣林村凤*组**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岐山县支行”)与被告凤法绪、刘宁侠、陈卫刚、王军辉、刘让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岐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龙、被告刘让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法绪、刘宁侠、陈卫刚、王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岐山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由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王军辉为组长,成员三人,单人额度为30000元,小组总额度为90000元整。同日,被告凤法绪、刘宁侠在联保协议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借款3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前6个月归还利息,第7个月开始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只归还本金12624.7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221.34元,拖欠剩余本金17375.29元及拖欠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为9871.53元(截止2017年3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凤法绪、刘宁侠归还借款本金17375.29元,归还拖欠利息及逾期罚息为9871.53元(截止2017年3月11日),本息合计为41277.74元;此后,息随本清。2.被告陈卫刚、王军辉、刘让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凤法绪承担。被告刘让怀辩称:借款的事实都正确着,但担保人王军辉的签字都不是王军辉本人签的。凤法绪与我是亲戚关系,凤法绪还了1.5万元,我前期还还了一部分钱。现在对于这个还款钱数我有异议。当初银行给凤法绪协商时说,只要把本金归还了,利息不用管他的。第二天法院送来了传票,所以凤法绪有点想不通。钱是我用了,现在我比较困难,能不能把借款放到我名下,我用我的财产做抵押,慢慢给还款。被告凤法绪、刘宁侠、陈卫刚、王军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王军辉、凤法绪、陈卫刚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王军辉、凤法绪、陈卫刚3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王军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内的任一借款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原告无需每次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凤法绪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止;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年利率为14.58%;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归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凤法绪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凤法绪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11日,被告凤法绪仅归还借款本金12624.7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221.34元,尚欠借款本金17375.29元、利息和逾期利息9871.53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刘宁侠”、“王军辉”签名非本人所签,事后,被告刘宁侠、王军辉也未予追认。又查,2016年4月26日,被告刘让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刘让怀同意按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补充协议的签署不视为原告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原告仍有权向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或采取其他原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本协议的签署不视为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期限的变更,原合同借款人迟延支付贷款本息导致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款项金额的计算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如原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向原告履行债务,则被告刘让怀在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将相应调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拖欠利息清单屏显截图、《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凤法绪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凤法绪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凤法绪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凤法绪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让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非担保法律关系,故原告关于被告刘让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落款处王军辉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未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辉、陈卫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宁侠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共同借款人(配偶)”的权利义务,借款也并未发放给被告刘宁侠,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借款人”签名均为被告凤法绪一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宁侠并非《个人借款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被告刘宁侠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关于被告刘宁侠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法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7375.2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9871.53元(截止2017年3月11日),此后,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凤法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海燕 搜索“”